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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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奕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3月1日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奕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8月26日上6時5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長坑口14號旁,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1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業於94年
7月15日晚間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莒光路133巷8號遺失,上開時、地違規駕駛之行為人並非異議人本人,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日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屬書面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應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始對其發生效力。又查,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日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付郵寄出後,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於96年3月8日寄存於送達地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郵局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然查,異議人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嗣於88年5月7日遷徙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8之3號5樓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足參。從而,本件異議人於96年3月8日之住所,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8之3號5樓。然原處分付郵寄出後,其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而異議人亦表示其早已搬離上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參。是本件裁決書送達之地址,並非異議人之住所或居所,自難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五、綜上,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無從對異議人發生效力。異議人雖未針對裁決書送達不合法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既未對異議人發生效力,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退回原處分機關重行送達裁決書,並依相關法規裁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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