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三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第4行「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及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迭經刑罰制裁仍不知悛悔,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86號被告吳三寶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81巷5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寶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9日19時2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5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福德街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與 蔡其明 (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000—786號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三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百玄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