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雯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雯婷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前提出之更生方案,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1號裁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為聲明異議,經本院認該更生方案之內容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並為廢棄原駁回異議之裁定後,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並經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事件續行更生程序,並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於99年8月11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7,000元,共分72期,清償6年,清償金額504,000元,清償成數51%,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通知債權人,以書面方式表決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前述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同意,亦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觀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所提列之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自稱因
妹妹 楊惠嵐 患有精神疾病,所須負擔之每月生活費用,是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為6,417元,扣除其妹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後,抗告人每月至少須支出扶養費約2,417元,而依抗告人主張之平均每月收入29,000元,則扣除上開扶養費用及每月必要支出之房租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1,500元、伙食費3,000元後,尚餘10,583元可茲運用,從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每月僅願還款7,000元,顯未盡最大清償之能力,清償方案難認為公平、公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從由本院依職權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依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切結書所載,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又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