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士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士誠以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猥褻,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且其內容亦足以使觀者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風俗者而言,觀諸卷附網頁列印之資料,內容含有裸露女性乳房、生殖器等特寫畫面,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等影像圖片目的係在於凸顯淫穢、不雅之猥褻行為,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並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罪。是被告黎士誠利用電腦設備上網,以「一竿清抬」帳號登錄「卡提諾論壇」網站後,張貼有裸露女性生殖器官之猥褻影像,供不特定之人上網點選觀覽,係屬將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行為。次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張貼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核被告黎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以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罪。爰審酌被告將猥褻圖片張貼於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張貼之猥褻圖片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件被告黎士誠於網路上所張貼之猥褻圖片屬於數位影像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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