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之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922號、第3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之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鄭之光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為:「鄭之光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證據欄補充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亦非童稚之人,何以輕忽而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復佐以99年10月1日後,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及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均係他人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此觀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即明,更可見不明人士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應係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不明人士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因之,被告所辯上開二帳戶係遭竊云云顯與常理有違,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2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2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鄭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同時提供2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 張晏慈 及 謝欣凌 2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末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