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訴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預納提訊被告甲○○之差旅膳宿及交通費新台幣三萬零三百零二元。
理由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在台灣台東泰源技訓所執行中,因提訊被告甲○○行言詞辯論,需差旅膳宿及交通費合計為新台幣三萬零三百零二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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