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3763號、同院96年度執字第76228號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並未影響抗告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疏未審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立法精神在於防杜於聲請裁定更生期間財產之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暨使抗告人獲有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遽認無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3763號、96年度執字第76228號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聲請,應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應予廢棄。㈡請准裁定宣告債權人就抗告人之財產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第1點可資參照。
三、抗告人雖以原審疏未審究抗告人每月必須之支出而為駁回之裁定顯有不當云云。然查,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明揭法院「得」為保全處分裁定,且立法理由更明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足見法院為保全處分聲請之准駁時,乃為法院之職權,且須衡酌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即應准許。再者,參照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關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係於法院為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後始有適用,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有特殊情況外,本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次查,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己身財產減少。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該執行程序既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再以抗告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51,917元(計算方式為:96年度收入總額除以12個月)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薪資債權行使權利,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且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該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等語,衡其意旨業已斟酌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暨使抗告人獲有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並就緊急性、必要性為斟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