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壹包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2月14日以84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年、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85年5月24日確定;另於84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2月5日以84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85年3月18日確定,前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1年2月5日)。又於假釋中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1年12月22日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四月又二日;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92年9月5日確定;嗣上開三月有期徒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與該一年八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又十五日,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後,於9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共三罪)、五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98年3月23日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3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4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8年4月13日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8年8月24日確定(嗣於98年7月1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9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之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上揭時、地,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6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其同意警方進入上址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0.6224公克)及供作施用毒品海洛因預備之分裝袋一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起訴書漏載此項),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6224公克,有該中心98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3592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分裝袋一包、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1年12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2月14日以84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年、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85年5月24日確定;另於84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2月5日以84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85年3月18日確定,前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1年2月5日)。又於假釋中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1年12月22日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四月二日;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92年9月5日確定;嗣上開三月有期徒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並與該一年八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十五日,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後,於9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622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袋一包及吸食器二組,分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已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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