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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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盧卿 (英文姓名:SIMMOM,柬埔寨籍人士,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278號緩起訴處分)明知均無結婚真意,為以假結婚方式使盧卿來臺工作,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仲介,由 馬德倫 、 張瑞文 (上開2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安排,先由甲○○於民國93年10月25日,搭機前往柬埔寨王國與盧卿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得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後,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㈠於93年11月5日,由馬德倫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
,持柬埔寨王國之結婚證書(該結婚證書登載甲○○與盧卿於93年10月25日在柬埔寨王國金邊市辦理結婚)、聲明書,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甲○○及盧卿於93年10月25日在柬埔寨王國金邊市結婚之不實事項,鍵入其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交予馬德倫。
㈡馬德倫取得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至中華民國駐越
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盧卿來台「依親」為由,填寫盧卿之「簽證申請書」,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盧卿之居留簽證,盧卿並於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4年1月31日獲准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
㈢盧卿旋於93年12月10日以探親名義自柬埔寨搭機入境臺灣
,並於94年1月31日,由馬德倫帶同甲○○與盧卿共同持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該戶籍謄本,以甲○○之配偶盧卿來臺依親名義,辦理盧卿之外僑居留證,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夫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盧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復於94年12月1日再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外僑居留延期,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等文件,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夫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准盧卿延期居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馬德倫於盧卿抵台未幾即非法媒介盧卿至王瑞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之臺中農場(即養鴨場)工作。後因警方接獲檢舉,而於96年2月1日循線查獲。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卿之證述,㈢盧卿之護照、結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結婚證明書、公
證書、聲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交部核發之居留簽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外國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份(以上俱影本)。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僅加減其最
高度」,於修正後改列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罪刑部分以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行為時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盧卿、馬德倫、張瑞文等人,就其假結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盧卿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