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29號原告 陳啟善 債務人 陳道 即 陳聰穎 被告 陳聰哲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債務人、被告各依附表二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2,4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69,310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債務人、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所示。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債務人、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債務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附表:
編號應負擔之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陳啟善1/417,328元2陳聰哲1/417,328元3陳惠娟1/417,328元4陳道即陳聰穎1/417,3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