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妙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妙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脆皮奶油麵包壹個、三明治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妙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特殊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遭竊之脆皮奶油麵包、三明治各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29號被告黃妙婷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妙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2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多納之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長 洪郁婷 所有、店員 楊詠婷 所管領之脆皮奶油麵包、三明治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8元),得手後將之食用完畢。嗣因楊詠婷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妙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詠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被告經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6日
書記官王雅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