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同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與 甯嘉卿 同居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3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甯嘉卿。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甯嘉卿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11聲搜50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暨搜索過程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甯嘉卿,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未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無視於
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轉讓禁藥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轉讓禁藥之次數、對象僅1人1次,且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與父母同住,及其之前科、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案扣案物經被告當庭表示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