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禹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雖否認有於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僅於112年6月27日23時許,在住家沖泡毒品咖啡包云云,惟查:
㈠按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尿液
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2年6月29日18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878ng/mL、〉4000ng/mL,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已大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規定之標準,依該作業準則應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29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稽,委無可採。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所載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嗣於106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即該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