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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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0319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其於110年10月16日與甲女出遊,一起投宿於臺南市○區○○○000巷00號「○○○○○○○○○○○○」民宿。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祖父代號AV000-A000000-0號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雄檢他卷第65-69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雄檢他卷密封袋)及甲○○訂房紀錄(見雄檢他卷第7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在性交行為中,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數舉動,均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在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狀況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甲女及其家屬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廚師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弟弟同住,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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