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子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淑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物品,因飢餓而竊取他人訂購之餐點,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遭竊之月子餐1份,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55號被告楊淑瑩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6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住院大樓門口外之外送便當放置處,徒手竊取 陳志雄 委由 吳承憲 送至該處之月子餐1份(價值據吳承憲稱為新臺幣650元),得手後將之食用完畢。嗣因吳承憲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雄委由吳承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承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代辦委託書、臺南市政府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經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6日
書記官王雅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