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608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巷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謂因共同生活居住之家庭成員間,所造成之暴力行為。且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聲請人之住處外,聲請人質問相對人為何將母親帶出去那麼久卻不告知聲請人,相對人就突然出手攻擊聲請人,並推倒聲請人,將聲請人壓在地上打,聲請人於反抗過程中,隨手摸到木棍及鐮刀反擊,卻遭相對人搶走,之後聲請人設法掙脫後報警,聲請人因而受有頭部、前胸、腹部、後背、左手肘、右手肘、左手、右手、左前臂、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112年4月22日早上,相對人帶母親去○○納骨塔祭拜父親後返回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家,聲請人質問母親為何出門沒有告知他,相對人在旁聽不下去便上前與聲請人理論,聲請人就出手攻擊相對人之眼睛及頭部,相對人反擊,聲請人跌倒,相對人壓制住聲請人,聲請人起身拿鐮刀欲攻擊相對人,相對人搶下鐮刀交給母親後就離開,該次衝突導致相對人受有臉頰擦傷瘀傷、左膝擦傷、右手指撕裂傷之傷害,相對人亦有聲請通常保護令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兩造為兄弟關係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其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為證,相對人亦不否認兩造有發生衝突,惟辯稱係聲請人先攻擊伊,伊才反擊等語,相對人亦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為證,經核兩造就事發經過各說各話,並各提出驗傷證明為證,自難遽認何方所言屬實,惟兩造既發生肢體衝突並均受傷,僅堪認兩造係互毆成傷,是聲請人既亦有對相對人施暴,則聲請人執該次事件聲請核發保護令自難謂有正當性可言,況兩造僅只該次衝突,應認係單一偶發事件,尚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暴力行為,及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因此本院認目前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