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鍾淳淨
被   告  簡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未
劃分向線之桃園市○○區○○街往大鶯路方向行駛時,竟逆
向行駛而未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街往介壽路
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433元、換
牌費用2,950元,又等待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及至警察局等待
本件事故現場圖等所花時間損失薪資3萬元,上開損失合計
為9萬2,38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大綸街,駕駛肇事車輛未靠右行
駛而行駛於左側道路,致對向由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
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正面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第21至31頁、第35至36頁),堪信為真實。從
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原告在彎道上無從注意被告
從彎道另一端逆向前來,自無過失,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
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侇l害賠償項目:
■茖t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之維修工
資為萬1萬7,000元、零件費用4萬2,433元,合計5萬9,
433元,有估價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第24至26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出廠日為108年3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7日,已使用1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718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萬7,000元,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3萬4,718元(計算式:1萬7,718+
1萬7,000=3萬4,718)。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3萬4,71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珒奏P費用:
經查,原告自承其未更換車牌(見本院卷第62頁),故難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換牌費用之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
換牌費用2,950元自無理由。
■捘~資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處理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失3萬元,惟原告
處理本件車禍支出時間、勞力,乃係其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
,並非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0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4,71
8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433×0.369=15,6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433-15,658=26,775
第2年折舊值26,775×0.369×(11/12)=9,0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775-9,057=17,71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怑鴔P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邡抾D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