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55號

原告 游景文

江羽

陳浩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提出所有原告親簽之起訴狀到院,並確認起訴之對象(被告)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未能特定、訴訟標的、事實理由陳述並未記載,請求尚有不明之處,且前已經本院110年11月10日裁定及110年11月20日發函命原告補正:被告名稱及有全部原告親簽之起訴狀,原告遲未補正,且本件原告究竟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不明,所提起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不明,究係向執行事件債權人起訴或係向列載之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起訴,亦未說明,據上,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儘速進狀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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