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65號

原告 沈韋宏

被告 楊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及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八里區文心街之有利國際木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8年2月17日邀同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7萬元,投資其在臺南市麻豆區開設有利國際木箱公司之分公司,並約定分紅。伊不疑有他,遂於108年2月22日提領現金37萬元交付被告。嗣被告未依約於臺南市麻豆區開成分公司,亦未將其交付之上開款項返還,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匯款申請書、簡訊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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