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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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6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號、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然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下稱觀察、勒戒等處遇)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方式,重啟處遇程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並明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參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追訴」,係指起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法院自得判處罪刑(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31、39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2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然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3月13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99號、5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原判決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由此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抑或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於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倘係3犯以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應「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如尚在3年以內,始應「依法追訴」。
(二)次按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且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3年後再犯」及「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情形為「初犯」、「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然觀之該條文既非規定為應「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第2項所規定「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應認尚包括檢察官適用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情形,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配合解釋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其經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應強行解釋為「應依法起訴」,而逕認不得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三)況依109年1月15日公布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生效),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換言之,依上開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雖該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第3994號等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3月13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99號、第500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等情,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卷第165至167、177至180頁;109年度撤緩字第499號卷第35至36、41至42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又前述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0月23日繫屬於臺中地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09年10月23日中檢增烈(睦)109撤緩毒偵252字第1099110418號函上之章戳日期可憑。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前案,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間未再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即108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108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距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5年6月1日),均已逾3年,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據前揭說明,檢察官應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非逕予起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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