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肴泰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1號、109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肴泰如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肴泰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上訴駁回
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謝肴泰、施○○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間、5月13日,加入陳○○、林○○、陳○○、「 黑皮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肴泰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施○○則負責搭載「黑皮」及收取謝肴泰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上手。謝肴泰即與施○○、陳○○、林○○、陳○○、「黑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 梁合 法、 范雪 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謝肴泰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持施○○交付之附表編號1-2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施○○及施○○駕車所搭載之「黑皮」,施○○再將贓款交予林○○、陳○○,林○○再交予陳○○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謝肴泰因之獲取日薪2,000元之酬勞(施○○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3、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時,得否合併審理,法未設明文規定,因與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定者,同屬相牽連案件之處理,如有合併審理必要,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意旨。上訴人即被告謝肴泰(下稱被告)上訴固請求將本案及其另繫屬於本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後,於110年1月15日始繫屬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合併審理。惟查,被告所犯另案加重詐欺案件,業經不同級法院審判,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且另案甫繫屬於本院,當時本案已定期辯論,又被告經另案判決有罪之被害人共計14人,除因原審訴外裁判,經本院撤銷(不予改判)之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 張育瑄 (詳後述)外,犯罪事實互異,證據並非共通,有另案原審判決書可按(原審109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81-97頁),兩者並未存在特殊的關聯性,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不具合併審判之訴訟上實益。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於各案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法院仍得經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無礙被告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3-206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林○○、陳○○、陳○○、施○○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彰警分偵字第108002692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9-2
9頁;108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9-143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第64、113-116頁;本院卷第202、306-30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陳○○、陳○○於偵查及施○○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10號卷第61-89頁;原審109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154、167-1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梁合法 、 范雪梅 於警詢證述其等遭騙之過程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證據欄所示)(關於證人之證述,應排除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陳述),且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㈠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有被告、施○○、陳○○、林○○、陳○○、「黑皮」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後轉交施○○、「黑皮」等人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使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由被告提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與詐欺機房、水房人員有所聯繫,不知機房人員如何施行詐術,水房人員如何如何層層轉交,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為隱匿詐欺所得,使用上開水房掌控之人頭帳戶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等語。惟依被告於偵查供述情節,可知其係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對方告知會提供金融卡供其提領,密碼均為116688;其與施○○均於108年5月13日凌晨至汽車旅館住宿,同日上午7時許,施○○拿出數個包裏給被告後離開,同日上午8時許,林○○、 永華 至被告房間一起打開包裏,內有多張金融卡及存摺,該2人並要被告依照同一存戶分類;其後被告依通知領款,被告在和美郵局領款之後,將錢交給一名男子,該男子係由施○○開車載過來等語(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10號卷第9、11頁),顯示被告領款前與其他共同正犯一起住在汽車旅館拿取金融卡待命,提領款項所使用之密碼均一致,與時下詐騙集團之犯案手法完全一致,且被告於領款後隨即交予上手,則其主觀上豈可能不知此後該筆款項之下落將難以追查,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梁合法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提領贓款工作,堪認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施○○、陳○○、林○○、陳○○、「黑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於參與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如其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范雪梅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依據(原審判決第7-10頁)。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另被告上訴雖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9年12月29日及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月26日,雖各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范雪梅,有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6、318頁),惟審之被告於原審108年
7月10日與范雪梅達成立調解後,僅給付108年8月至10月
3期之3萬元,其後長達1年多未曾給付任何款項,迨至范雪梅於本院10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表示上情後(本院卷第
206頁),始再為上開2筆給付,是被告雖與范雪梅成立調解,但並未確實依調解內容給付,有臨訟始為給付之僥倖心態,且被告與范雪梅成立調解乙情,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其於本院為上開給付,係其調解內容之履行,本院復綜核上情,認其雖有再於本院給付2萬元予范雪梅情事,並不影響原審量刑基礎,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3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論罪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
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援引之證據,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
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查檢察官對被告並未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張育瑄部分起訴,原判決雖以該告訴人遭詐欺案件,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後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一併審判,惟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起訴之2次加重詐欺犯行中之「首次」即附表編號1即對告訴人梁合法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業如前述,則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與本案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最高法院最新見解,誤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逕就未經起訴之被告涉嫌詐騙告訴人張育瑄部分論處罪刑(此部分另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論罪科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此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即可,無須另為其他諭知)。且就對告訴人梁合法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漏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梁合法成立和解,並給付2期
合計1萬元(詳後述),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惟被
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此部分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刑1年2月,並於被告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刑期分別為3年6月(含訴外裁判之附表編號1刑期)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核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就其附表編號3部分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坦認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梁合法成立和解,目前已支付3期合計15,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彰簡字第598號和解筆錄、付款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15、320、322頁);並參酌被害人遭詐欺金額、被告獲取報酬數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受雇賣水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如,須扶養爺爺、奶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108年5月13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又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既有上述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經撤銷改判情形,此部分犯罪不法內容已有擴張,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㈣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審酌其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受「黑皮」等上手指揮、管理,不具獨立性,且其於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103-108年間,均有工作任職、受薪,有其勞保、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71-296頁),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復參以其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受之刑期非短(另案定應執行刑2年,參上開前案紀錄表),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被告並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㈤被告上訴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宣告之裁量,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且與本案告訴人范雪梅、梁合法成立調解、和解。惟被告與告訴人范雪梅達成調解後,並未確實依調解內容給付,依其間之調解內容,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已難認有真誠悔意。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另案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是日薪2,00
0元(原審卷第116頁),惟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范雪梅5期調解款項合計5萬元,另給付告訴人梁合法調解款項合計15,000元,已逾被告謝肴泰本案之犯罪所得甚多,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均轉交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業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均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表:
┌─┬─────┬────┬───┬───────┬────────────────┬──────┐│編│告訴人遭詐│匯款時間│匯入之│時間/金額/地點│證據│主文││號│騙情形├────┤人頭帳│││││││金額│戶││││├─┼─────┼────┼───┼───────┼────────────────┼──────┤│1│本案詐欺集│108年5│中華郵│108年5月13日│①證人即告訴人梁合法於警詢之證述│謝肴泰三人以│││團不詳員於│月13日11│政帳戶│12時9分12分許│(警卷第85至89頁)。│上共同犯詐欺│││108年5月│時28分│帳號:│,在彰化縣彰化│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3頁)│取財罪,處有│││8日19時30├────┤031103│市○○路○○號「│。│期徒刑壹年參│││分許,撥打│150,000│511572│彰化銀行」、│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月。│││電話予梁合│元│98(吳│108年5月13日│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法,佯裝為││ 晨皓 )│12時14分至15分│式表(警卷第91頁)。││││梁合法外甥│││許,在彰化市和│④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3頁││││女,訛稱急│││平路48號「第一│)。││││需用錢須借│││銀行」、108年│⑤提款畫面照片(警卷第113至123││││款云云,致│││5月13日12時19│頁)。││││梁合法陷於│││分至20分許,在│││││錯誤,依指│││彰化縣彰化市光│││││示匯款至右│││復路126號「臺│││││列帳戶內。│││中商銀」,合計││││││││提領149,900元│││├─┼─────┼────┼───┼───────┼────────────────┼──────┤│2│本案詐欺集│108年5│中華郵│108年5月13日│①證人即告訴人范雪梅於警詢之證述│謝肴泰三人以││︿│團不詳員於│月13日11│政帳戶│11時14分至26分│(警卷第69至73頁)。│上共同犯詐欺││即│108年5月│時2分│帳號:│,在彰化縣彰化│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取財罪,處有││原│13日10時許├────┤040135│市○○路○○○號│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期徒刑壹年貳││審│,撥打電話│160,000│701085│「臺中商銀」,│式表(警卷第75頁)。│月。││判│予范雪梅,│元│04(林│合計提領150,00│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原審判決主││決│佯裝為范雪││ 佩儀 )│0元│。│文)││附│梅女兒,訛││││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表│稱因投資生││││77頁)。│││編│意須借款云││││⑤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9頁│││號│云,致范雪││││)。│││2│梅陷於錯誤││││⑥提款畫面照片(警卷第103至113│││﹀│,依指示匯││││頁)。││││款至右列帳││││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戶內。││││原審卷二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