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2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28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佳翰犯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翰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加入 林月琴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未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暱稱「班」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可分得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2%為報酬。吳佳翰即與林月琴、「班」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甲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甲所示之邱頻、 賴冠霓 施用詐術,致邱頻、賴冠霓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甲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甲所示金額至附表甲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再由吳佳翰依林月琴通知,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甲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班」之指示,於附表甲所示提款時間,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甲所示詐欺贓款後,依林月琴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林月琴收取後交予上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審雖就上訴人即被告吳佳翰(下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有罪部分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而被告已就有罪部分提起合法上訴,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該訴訟上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免訴判決部分,亦為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頻(偵字852號卷第23至31頁)、賴冠霓(偵字第2172號卷第39至4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甲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虛擬帳號交易資料(偵字852號卷第67頁、偵字第2172號卷第51至55頁、原審訴254號卷第131頁)、邱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852號卷第41至45頁)、被告涉嫌詐欺提款案犯罪時序表(偵字第2172號卷第45至47頁)、賴冠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172號卷第65至69頁、原審訴254號卷第12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852號卷第35頁、偵字第2172號卷第57至62頁、原審254號卷第129至1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林月琴、「班」及向附表甲編號1、2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林月琴、「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對附表甲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上手取款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詐欺所得贓款,隱匿其等特定犯罪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此並經原審(原審訴254號卷第76、158頁)、本院審理(本院金上訴2623號卷第51、75頁)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林月琴、「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其就附表甲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林月琴、「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2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賴冠霓實施詐術,致賴冠霓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被告上開如附表甲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犯,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判決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11月起,與微信暱稱「班」「未來」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加入其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而言。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另案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86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30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審理,並經該法院於109年8月26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附條件宣告緩刑4年,於109年9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加入林月琴、 王淑君張子平吳俊宏陳進財 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被告與林月琴、王淑君、張子平擔任負責向各該被害人拿取該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之「車手」;林月琴同時擔任負責指揮車手、交付取款車手報酬之「車手頭」;吳俊宏則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包裹之「取簿手」。被告並與林月琴、王淑君、張子平、吳俊宏、陳進財、身分不詳綽號「 阿凱 」「班」「幸運七」「 王偉華 」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身分不詳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該案附表編號15、1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該案附表編號15、16所示詐欺時間(108年11月25日),實行各該詐術行為,致該案附表編號15、16所示被害人 王錦儀趙冠淇 陷於錯誤,於該案附表編號15、16所示匯款時間,匯出或存入該案附表編號15、16所示匯款金額至該案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人頭帳戶,隨即由被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該案附表編號15、1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並約定被告可從中分得所領得款項一定額度報酬,其餘款項上繳其他身分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附表編號16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訴字第254號卷第41至65、133至147頁、本院金上訴2623號卷第32至33頁)。
(四)觀之被告本案與前案之多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犯罪模式類同、組織成員多有重複,且被告扮演角色相似,顯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足認被告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集團,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案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餘地。是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案判決經論罪科刑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6),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前案就此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已判決確定,則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上級審法院基於審級制度之作用,亦不受下級審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於檢察官以併罰數罪關係起訴,而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察,認定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或應為免訴、不受理時,應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之諭知,方為適法。本案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成立犯罪,應與其經起訴、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業如前述,原判決既亦認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誤為免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2.本案被告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餘地,業如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係認「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等語,並非謂應逕依上開法文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2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依上說明,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原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使用之工具、犯罪所得,即應於被告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各罪,就與該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併予諭知,僅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就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追徵,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所得為全部沒收之宣告,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4.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理由壹、三、㈤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各罪量處之宣告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為審酌(原判決第5頁第28行至第6頁第23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況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對被告量處如其附表二所示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核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於原審雖與被害人邱頻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訴254號卷第101至102頁),然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另與被害人賴冠霓則仍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金上訴2326號卷第82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被告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與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各該被害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獲取報酬數額,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均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旅館業房務,月薪3萬元左右,沒有家人需要其扶養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108年11月27日同1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擔任之角色相同,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不高,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雖犯後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惟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並非為思慮不周之人,其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對社會安全產生相當不良影響,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未發放工作手機予被告使用,被告係使用自有之三星牌型號NOTE5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承明確(原審訴字第254號卷第78、163頁),堪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分得提領詐欺贓款之2%為報酬(偵852號卷第20頁、原審訴254號卷第78頁),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詳附表甲所載),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表甲: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虛擬)人頭帳戶及過│提款時間及地點│提款金額/分得│││││(新臺幣)│程││報酬(新臺幣)│├──┼───┼────────┼───────┼────────────┼───────┼───────┤│1│邱頻│108年11月26日21│108年11月27日1│高雄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108年11月27日1│①2萬元││││時5分許,本案詐│9時31分許匯款2│0000000000號(戶名: 陳嬿 │9時38分至39分│②1萬元││││欺集團成員佯為購│萬9,985元│伊)│許間,在址設苗│││││物網站之員工、郵│││栗縣苗栗市中正│分得報酬:││││局人員,撥打電話│││路903號之統一│(3萬元×2%=││││予邱頻,向邱│││超商大千門市自│600元)││││頻佯稱因員工作業│││動櫃員機(共操│││││疏失,致誤設為高│││作2次)。│││││級會員,須依指示││││││││處理,否則將遭自││││││││動扣腳會員會云云││││││││,致邱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2│賴冠霓│108年11月27日18│①108年11月27│①左列金額於左列時間繳入│108年11月27日│①2萬元││││時5分許,本案詐│日20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20時37分至43分│②2萬元││││欺集團成員佯為購│繳費2萬9,998│虛擬帳戶後,於108年11│許間,在址設苗│③2萬元││││物網站之員工,撥│元│月27日20時6分許,自該│栗縣苗栗市為公│④2萬元││││打電話予賴冠霓,│②108年11月27│虛擬帳戶轉出2萬9,983元│路747號之衛生│⑤2萬元││││向賴冠霓佯稱因員│日20時10分許│至綁定之下述甲帳戶。│福利部苗栗醫院│⑥1萬9,000元││││工作業疏失誤設訂│繳費2萬9,886│⑵左列金額於左列時間繳入│自動櫃員機(共│││││單,須依指示處理│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操作6次)。│││││,否則將遭自動扣││虛擬帳戶後,於108年11││││││款云云,致賴冠霓││月27日20時14分許,自該││││││陷於錯誤,於右列││虛擬帳戶轉出2萬9,871元││││││時間,依指示繳費││至綁定之下述甲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內。│③108年11月27│仁德車路墘郵局帳號700-00│││││││日20時12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匯款2萬9,988│: 劉智軒 ,即甲帳戶)│││││││元││││││││④108年11月27││││││││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⑤108年11月27│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108年11月27日│⑦2萬元│││││日20時28分許│07284號帳戶(戶名: 卓佑 │20時53分至55分│⑧2萬元│││││匯款2萬9,985│霖)│許間,在址設苗│⑨2萬元│││││元││栗縣苗栗市為公││││││⑥108年11月27││路747號之衛生│分得報酬:│││││日20時38分許││福利部苗栗醫院│(11萬9,000元│││││匯款3萬123元││自動櫃員機(共│+6萬元)×2%│││││││操作3次)。│=3,580元│││││││││└──┴───┴────────┴───────┴────────────┴───────┴───────┘附表乙: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甲編號1│吳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犯罪事實│刑壹年。未扣案之三星牌型號NOTE5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甲編號2│吳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犯罪事實│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牌型號NOTE5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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