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花蓮縣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寄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並寄存於中華路郵局,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已於92年11月21日報廢,且花蓮市停車管理處及花蓮縣警察局之通知單均寄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惟其戶籍及住所均已遷至同縣○○鄉○○街○○號4樓近10年,其並未收到相關之通知單,經其查訪,查獲實際使用HL─3725號車牌之廠牌、車型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不符,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應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中華路郵局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98年1月21日花警交字第0980003099號函、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憑。惟異議人於88年12月31日即遷入花蓮縣○○鄉○○街○○號4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而原舉發單位未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花蓮縣警察局所送達之地址為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並未合法,而舉發單未送達於異議人,是原舉發單位在寄存送達之情況下,本可向戶政機關查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以查明該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卻逕認已合法送達,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送達即尚難認合法,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而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舉發機關寄發之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以完成舉發程序,故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以完成舉發行為,迄至98年3月18日原處分機關做成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時,距違規行為之日即97年7月30日顯已逾3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是本件即不得予以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因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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