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宜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黃志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2年12月5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黃志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12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麵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102年12月1日上午飲用保力達酒類製品
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其妻 吳清 所經營之麵店
(即上述地點)與 吳女 吵架,於店內大聲咆哮並搗毀桌椅
及物品,經其女兒報案後,經移送機關中山派出所警員李
國裕、 吳宇淳 到場依法請被移送人出示證件查驗盤詰時,
惟被移送人拒絕並以咆哮口氣:「警察算什麼」等語言回
應、以雙手推擠警員 李國裕 胸口(未成傷)、且持續以腳
踢店內桌椅等行為,被移送人上開不當言語、行為相加,
態度強硬抗拒警方執法,核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吳清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即警員李國裕、吳宇淳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四)現場照片2紙。
(五)被移送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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