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廖連助
王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連助與被告王淑子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淑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連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連助於民國94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嗣未依約還款,
迄至95年12月7日止尚欠款291,201元未清償。經原告於96年
3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於99年間聲請強制
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鈞院於99年3月10日發給中
院彥民執99司執午字第6237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廖連助
為避免強制執行,竟於95年4月17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妻
即被告王淑子所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無償行為所為移轉登記,致原告無
法行使債權,被告廖連助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實有撤銷
贈與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王淑子則以:被告廖連助係伊先生,系爭建物已經過戶
到伊名下,但伊不知被告廖連助事先有欠這筆債務。伊先生
將系爭建物贈與予伊,係因系爭建物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
伊先生說要將系爭建物過戶到伊名下,但要辦理貸款給他,
因他外面負債很多,常有地下錢莊來要錢。伊後來有用系爭
建物向太平區農會貸款140萬元給被告廖連助,至於他拿來
做什麼伊亦不知道。被告廖連助之前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銀
行、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農會貸款有一部分用於清償之
前的抵押貸款,一部分是給被告廖連助。當初辦理過戶有問
被告廖連助外面有無欠人家錢,他說沒有。被告廖連助一直
都有欠錢,沒辦法再跟銀行借錢,伊目前還在幫他還債,經
常有人打電話來要債。被告廖連助並無其他財產,目前被告
二人設籍同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廖連助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連助前向原告貸款,嗣未依約繳款,及於上
述時間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王淑子,暨被告廖連助尚積欠原告消費款281,973元及自96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彥民執99司執午字第6237號債權憑證、本票、系
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票
字第4615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44
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
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及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
意旨)。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
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
,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參酌民
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後者則稱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比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在無償
行為之場合,由於第三人之受益,並非付出代價而來,雖剝
奪其取得之財產權,僅喪失無償所得之利益而已,未發生何
等積極之損害。故在贈與之情形,衡諸債權人與受益人之權
益,債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優先保護之必要。被告王淑
子雖辯稱:伊不知被告廖連助事先有欠這筆債務。伊先生將
系爭建物贈與予伊,係因系爭建物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伊
先生說要將系爭建物過戶到伊名下,但要辦理貸款給他,因
他外面負債很多,常有地下錢莊來要錢。 嗣伊 用系爭建物向
太平區農會貸款140萬元給被告廖連助。之前係向國泰銀行
、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農會貸款有一部分用於清償之前
的抵押貸款,一部分是給被告廖連助。當初辦理過戶有問被
告廖連助外面有無欠人家錢,他說沒有等語。惟查,本件被
告廖連助前於94年7月7日向原告貸款34萬元,迄原告於96年
2月15日聲請本票裁定時,尚有291,201元之本息尚未清償,
有原告庭呈貸款申請書、撥款明細及本院96年度票字第4615
號本票裁定卷宗可稽,足認被告廖連助於95年間仍積欠原告
貸款未清償,復無其他積極財產足供清償,猶於95年4月3日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王淑子
,復於95年4月17日辦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
人之原告無從追償,被告2人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已
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王淑子亦陳稱廖連助一直都有欠錢,
沒辦法再跟銀行借錢,伊目前還在幫他還債,經常有人打電
話來要債。廖連助並無其他財產,目前被告二人設籍同址等
語,則被告王淑子應知悉被告廖連助已陷於財務困難之情形
,且於廖連助因債信不佳無法再向金融機構借貸之情況下,
而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王淑子,再以被告王淑子名義借貸款
項,並將所借金額清償部分抵押貸款及交付被告廖連助,而
無何對價,顯係出於無償之贈與行為,仍屬積極的減少財產
,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因難或遲延之狀態,是被告王
淑子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債權與王
淑子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相比,前者較應優先保護
之。又查被告廖連助於94年7月7日起積欠原告貸款債務未清
償,則原告為被告廖連助之債權人甚明,而廖連助將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淑子,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或供擔保,被告王淑子亦自承被告廖連
助名下無其他財產在卷(見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廖連助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
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
張被告廖連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王淑子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王淑子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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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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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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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區○○○段│590│建│85.6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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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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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層││要建築材料││
│號│││數層次│合計│及用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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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臺中市太平區吉│鋼筋混│總面積:186.31││全部│
││市○○○段○○○○號│凝土造│層次面積:│││
││平區││3層樓│一層:47.71│││
││吉祥│││二層:63.00│││
││段48│--------------││三層:63.00│││
││0│臺中市太平區中││騎樓:12.60│││
│││山路2段57之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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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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