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被 告 蔡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珮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