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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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連唯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小
額通信(分期)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5
千元,約定還款方式為分20期償還,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
款2,750元,貸款利率為0%,如逾期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每逾期
1日,按貸款餘額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18.25%)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僅還款至102年5月1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原告38,5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小額通信(分期)
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小額通信(分期)貸款契約書、交易查
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