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原 告 邱麗珍
被 告 詹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巷○○弄○○
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1、2樓透天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
自民國102年9月9日(租約到期)起遷讓返還該屋;被告自
102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5倍違約金合計按月給付27,000元
。」,嗣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1、2樓透天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
500元;被告應自102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及5倍違約金合計按月給付27,000
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巷○
○弄○○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9月10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共2年,每月租金為5,000元,
嗣於101年2月22日改為每月4,5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
,詎被告自102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
2年7月11日以平鎮山仔頂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被告於同年月20日補繳1期,自同年6月起即未
再按期給付,現租約已屆期,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
1期4,500元,而兩造租賃關係業經租期屆滿消滅,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租賃契約屆期翌日即102年9月
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被告未即時遷讓房屋,原告得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22,500元,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1、2樓透天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
500元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00元及5倍違約金合計2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電費收據、系爭房屋門口照片3張
、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業於102年9月9日租
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期租金4,500元未付,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500元,應予准許。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亦有明定。經查,兩造之租約業已消滅,則被告即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又無
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
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租賃法律關係消滅,本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
屋之損害。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4,
5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受
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
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5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又系爭租約第6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系爭房屋
既已於102年9月9日租期屆滿,然被告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即屬有據。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已請求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予以准
許,被告係承租人,經濟地位上較屬弱勢,且已積欠原告房
租,如仍按月加計高達數倍月租之違約金,毋寧負擔過重,
原告請求五倍月租之違約金22,500元,顯屬過高,經查系爭
房屋現值為97,300元,屋齡達約32年許,有系爭稅籍證明書
,並審酌被告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違約金為每月500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租金4,500元
,並自102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