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7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文彬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4,71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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