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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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勞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原告 楊碧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泰山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8,983元(含資遣費54,119元、加班費154,728元、勞退金80,1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3,970元×1/3=1,323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