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數額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加徵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