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年
李賢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豐年告訴被告李賢漢傷害、告訴人李賢漢告訴被告劉豐年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劉豐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李賢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豐年、李賢漢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