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霖選任辯護人王福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霖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之第三車道前進欲通過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之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見同車到前方車輛因察覺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而減速煞停,為求在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前即通過路口,而貿然自第三車道右切進入第四車道,適告訴人 郭育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二段由北往南之第四車道駛至上開路口前,因閃避不及,機車之左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