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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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弘萬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昌 上訴人 弘保 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献章 即弘保貿易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上訴人 胡蝶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被上訴人 廖翎君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聲明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胡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24萬3,07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胡蝶、廖翎君各應給付上訴人1,750萬元,胡蝶自109年8月29日起、廖翎君自109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胡蝶負擔百分之66,胡蝶、廖翎君連帶負擔百分之34。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108萬1,02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胡蝶如以3,324萬3,0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583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胡蝶、廖翎君如以1750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弘保貿易有限公司、弘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弘保公司、弘萬公司,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胡蝶單獨給付之金額爲3,388萬1,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金額為3,324萬3,07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胡蝶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及出納職務,被上訴人廖翎君擔任上訴人之財務顧問,及胡蝶、廖翎君(下合稱被上訴人)均爲上訴人之員工等情(見原審卷第17、14
8、153頁),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務契約爲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爲請求,因認二者有競合關係而捨棄第227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見原審卷第239頁)。嗣於本院主張倘依被上訴人所抗辯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應定性爲僱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即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爲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所述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捨棄第227第1項規定係因與民法第544條規定有競合關係,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227第2項規定係基於僱傭契約爲主張,自不受捨棄依第227第1項規定爲請求效力所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訴外人宋○○(108年6月10日死亡)與陳○○、鄧○○於84年間
共同投資成立弘保公司,實際股東比例爲宋○○40%、陳○○30%、鄧○○30%;嗣後86年間再成立弘萬公司及其他境外公司,皆由宋○○擔任實際負責人。胡蝶(宋○○配偶)係上訴人之總經理,並擔任出納工作,宋○○於94年10月間聘任廖翎君擔任上訴人之財務顧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務契約應定性爲委任契約;倘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則應定性爲聘僱契約。㈡宋○○爲管理上訴人之財務,以胡蝶及陳○○配偶康○○名下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下分稱239號帳戶、770號帳戶、809號帳戶,下合稱借名帳戶)作爲上訴人資金往來之交易帳戶使用。嗣於106年7月間陳○○與康○○在弘保公司內整理資料時,發現宋○○、胡蝶將弘保公司會計系統檔案自電腦磁碟中刪除,經委請電腦專業人員恢復電腦磁碟功能及會計系統廠商重新給予密碼輸入會計系統後,始查悉胡蝶、廖翎君侵占借名帳戶之金錢如下:
⒈胡蝶爲支付其於94年間向寶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鎧
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惠文路房地)之價金,於下列日期侵占借名帳戶之金錢:
編號胡蝶侵占借名帳戶金錢之方式1胡蝶於94年11月11日自770號帳戶轉帳98萬1,000元至寶鎧公司名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2胡蝶於94年12月7日自770號帳戶轉帳250萬元至寶鎧公司台中二信帳戶3胡蝶於95年1月20日自239號帳戶轉帳158萬元至寶鎧公司台中二信帳戶4胡蝶於95年2月13日自239號帳戶轉帳240萬元至寶鎧公司台中二信帳戶5胡蝶於95年8月10日自770號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寶鎧公司台中二信帳戶6胡蝶於95年11月21日自239號帳戶轉帳102萬元至寶鎧公司台中二信帳戶7胡蝶於96年12月18日自809號帳戶提領2,390萬元匯至胡蝶名下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下稱382號甲存帳戶),再分別開立面額1,322萬元、1,048萬元、12萬元、8萬元之支票交付寶鎧公司。合計3,388萬1,000元(計算式:98萬1,000元+250萬元+158萬元+240萬元+150萬元+102萬元+2,390萬元=3,388萬1,000元)
⒉胡蝶、廖翎君於96年2月14日14時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內,由胡蝶製作取款憑條自809號帳戶提領550萬元,胡蝶於同日將250萬元存入廖翎君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翎君187號帳戶);胡蝶、廖翎君再於96年5月3日11時許一同至上開銀行內,由胡蝶製作取款憑條自809號帳戶提領300萬元、900萬元(合計1,200萬元),廖翎君於同日將300萬元存入廖翎君187號帳戶。胡蝶、廖翎君共同侵占取得1,750萬元(計算式:550萬元+1,200萬元=1,750萬元)。
㈢胡蝶、廖翎君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766號起訴,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業務侵占案件)判處胡蝶有期徒刑2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廖翎君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及罪刑詳如附表二所示)。胡蝶、廖翎君爲上訴人員工,受上訴人委任管理公司會計及財務,本應盡忠誠義務,竟利用管理之便,將借名帳戶內公司資金挪爲私用及朋分,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胡蝶給付個人侵占款項3,324萬3,070元(按宋○○就侵占款項部分清償63萬7,930元,上訴人僅就餘額爲請求,計算式:33,881,000-637,930=33,243,070);及請求胡蝶、廖翎君就共同侵占款項1,750萬元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胡蝶應給付上訴人3,324萬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胡蝶、廖翎君各應給付上訴人1,750萬元,胡蝶自109年8月29日起、廖翎君自109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胡蝶答辯:㈠弘保、弘萬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原僅宋○○、陳○○、鄧○○3人,
公司經營型態類似一般家族公司,斯時關於公司經營方針係概括授權由宋○○決定,而非以會議形式決議公司經營事項;弘保公司或弘萬公司未經公司股東同意或正式委任胡蝶爲總經理,胡蝶與上訴人間並未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宋○○與陳○○於103年1月25日簽署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
協議書),確認2人之間投資項目爲附表四所示13家公司(下稱弘保公司投資事業體),借名帳戶內之金錢應屬弘保公司投資事業體所有,非屬上訴人所有。
㈢宋○○於94年間因陳○○、鄧○○造成公司存貨數千萬元虧損,委
請廖翎君進行公司財務及人事規劃,胡蝶取用借名帳戶中3,388萬1,000元用於支付購買惠文路房地之價金,係向當時負責財務規劃之廖翎君報備說明,且宋○○以私人帳戶金錢代付佳晉公司費用2,450萬元,已償還以借名帳戶內金錢支付惠文路房地之款項,1,750萬元係用於發放廖翎君之年終獎金及由廖翎君執行捐款事宜,均係宋○○基於董事長之職權行使,並未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廖翎君答辯:㈠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協議書記載,宋○○與陳○○所投資項
目,除上訴人外尚有附表四編號3至13所示其他公司,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借名帳戶內金錢係屬上訴人所有。㈡廖翎君雖自94年10月5日起擔任弘保公司之財務顧問,並受弘
萬公司僱用而自弘萬公司領取薪資,無法認定廖翎君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廖翎君並未受上訴人委任管理借名帳戶。
㈢809號帳戶之收入款項係胡蝶以382號甲存帳戶內之金錢以簽
發支票方式存入809號帳戶,則809號帳戶內金錢非屬上訴人所有;胡蝶依宋○○指示於96年2月4日、96年5月3日自809帳戶提領550萬元、1,200萬元,其中250萬元、300萬元存入廖翎君187號帳戶,係宋○○同意支付廖翎君之年終獎金,50萬元係購買皮飾樣品,其餘係請廖翎君捐贈予慈善團體,未有侵占上訴人所有金錢之情事。
㈣縱然廖翎君業務侵占之犯行經系爭業務侵占案件判決有罪確
定,系爭業務侵占案件認定廖翎君對於809號帳戶內金錢不具有業務上持有關係,係因與胡蝶爲共同行爲而爲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廖翎君就本案應屬侵權行爲之損害賠償問題,就廖翎君爲侵占行爲時起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日109年8月19日,已逾10年之侵權行爲時效期間,亦已逾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廖翎君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胡蝶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廖翎君擔任上訴人之財務顧問,與上訴人間應成立委任關係等情,提出宋○○生前簽名之弘保貿易組織系統圖、弘萬公司98年12月薪水明細表、廖翎君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爲證(見系爭業務侵占案件交查字第464號卷三第473頁、原審卷第191、193頁),爲胡蝶、廖翎君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宋○○生前簽名之弘保貿易組織系統圖記載胡蝶之職務爲
「管理處總經理」、廖翎君之職務爲「決策中心顧問」(見原審卷第191頁);弘萬公司98年12月薪水明細表上記載胡蝶之職稱爲「總經理」(見系爭業務侵占案件交查字第464號卷三第473頁);廖翎君96年度扣繳憑單記載自95年12月至96年11月於弘萬公司領取之薪資給付總額爲90萬2,500元(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一第185頁)。
⒉依證人鄧○○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證述:他於84年間與宋○○、
陳○○設立弘保公司,實質股東只有他們3人,後來於86年3月31日以弘保公司資金再轉投資弘萬公司,實質股東還是他們3人;弘保、弘萬公司創立時,宋○○的配偶胡蝶在公司服務,基本上是胡蝶在負責公司財務,財務包括公司會計部分;因爲公司草創人力不夠,加上胡蝶是宋○○的太太,所以公司資金運用的管理及調配,都是由胡蝶管理,並不是只有擔任出納而已,他95年8月從大陸回來,胡蝶變成管理處總經理,當時他反對成立決策中心,決策中心廖翎君的地位高於3位股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25、127至128、131至132、136頁)。
⒊依證人謝○○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證述:她於95年間至弘萬公
司工作,職稱是儲備主管,負責財務、人事及會計作帳,幫弘保、弘萬2家公司作帳;胡蝶主要是負責銀行出納和人事部分,人事部分她要聽命於胡蝶;廖翎君比她還早進入公司,任職單位是決策中心,職稱是顧問,就財務部分她算是廖翎君的助理,董事長宋○○就重大決策都會跟廖翎君討論;卷內所附弘保貿易組織系統圖上宋○○的簽名是宋○○本人簽的,宋○○雖任命胡蝶爲管理處總經理,但公司同事都叫胡蝶姐,不會叫總經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34至236頁、第248頁、第253至254頁、第257頁)。
⒋依廖翎君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之供述及證述:她於94年10月
間受宋○○、胡蝶聘請加入弘保公司事業體擔任顧問,負責公司所有的財務事項;宋○○是弘萬公司負責人,胡蝶是弘萬公司總經理,胡蝶工作內容是處理公司銀行事務及管理員工,從95年開始至她離職前,胡蝶擔任弘萬公司總經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30頁、交查字第464號卷三第396頁)。
⒌依胡蝶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之證述:廖翎君係於94年10月4日
進到公司擔任財務顧問、財務規劃,不只是在財務,當時什麼事情是廖翎君說了才算,廖翎君在公司裡面能夠指揮命令她;弘保、弘萬公司的大章由她保管,弘保公司集團下各公司的帳戶存摺也都由她保管;廖翎君規劃她成爲總經理,那只是掛名,實際上她的工作就是出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415、417至418、423頁)。⒍ 基上 ,胡蝶於上訴人公司創立時基於負責人配偶身分,管理
公司金錢之運用及調配,始會保管公司大章及存摺,之後又被廖翎君規劃及宋○○指派爲弘保貿易組織之管理處總經理,亦同時受委任處理弘保、弘萬公司之帳務,應認胡蝶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廖翎君受時任董事長宋○○之委任擔任公司財務顧問,雖其薪資是以弘萬公司支付,然而工作範圍參照弘保貿易組織系統圖所載(見原審卷第191頁),是在弘保貿易組織決策中心顧問(即包括弘保公司及弘萬公司),亦應認廖翎君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借名帳戶內金錢係屬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主張借名帳戶作爲上訴人資金往來之交易帳戶使用等情,爲胡蝶、廖翎君否認,並抗辯借名帳戶內金錢應屬弘保公司投資事業體所有等語。經查:
⒈證人鄧○○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證述:他於84年間與宋○○、陳○
○設立弘保公司,實質股東只有他們3人,後來於86年3月31日以弘保公司資金再轉投資弘萬公司,實質股東還是他們3人;只有弘保、弘萬這2家公司是經最原始3位股東同意成立,其他後面的公司他都不知道;他於96年間對宋○○提告背信、偽造文書、公司法案件,告訴過程中他才發現有佳晉公司,他有發存證信函給宋○○問他佳晉公司的事;設立海外公司的資金是由弘保跟弘萬公司出資,海外公司的獲利盈餘,是歸到弘保、弘萬公司結算;他於102年跟宋○○和解後就離開弘保、弘萬公司,系爭股東協議書上投資項目所列公司,他知道的有弘保、弘萬公司、弘保(佛山)公司、東莞市橫瀝宏保鞋材購銷部、越南商業勞務公司、Smartking、Keensmart等公司,其他不知道;但只有弘保、弘萬公司是3位股東同意成立,其他公司是針對公司業務需要而成立之子公司,隸屬於弘保、弘萬公司之下;弘保、弘萬公司借用股東配偶的帳戶做爲資金往來調度使用,是公司創始時就有的,他知道胡蝶及康○○於華僑銀行台中分行的帳戶是供公司使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25至133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
⒉證人康○○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證述:84年間設立弘保公司時
,她與陳○○還只是男女朋友,那時有一些海外帳不想列入公司帳,所以就胡蝶和她各提供1個帳戶用來收受海外收入,239號帳戶、770號帳戶的章和存摺都是胡蝶保管;公司雖然有3個股東,但鄧○○長期在海外,其本上都是宋○○、陳○○在執行決策;她有擔任系爭股東協議書之見證人,她很確定弘保、弘萬公司是宋○○、陳○○共同投資,其他像弘保(佛山)、東莞、越南等公司都是後來才成立的,其他幾家境外公司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因爲陳○○只負責業務和研發,所有印章都在胡蝶身上,胡蝶、宋○○開了幾家公司,他們並不清楚,他們當下只想趕快和宋○○和解,宋○○在協議書上列了那些公司,他們基本上沒有太大意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02至305頁)。⒊宋○○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偵訊時供稱:他是弘保公司的董事
長,弘保公司陸續轉投資弘萬公司、佳晉公司,還有境外的Keensmart、SmartKing公司;胡蝶有向台中商銀二林分行申辦809號帳戶,提供給弘保公司使用,因爲94年間弘保公司有投資臺中市七期的房地產,但弘保公司的營業項目沒有房地產投資,所以他委託胡蝶使用239號帳戶、770號帳戶、809號帳戶支付房屋款項;770號帳戶是陳○○配偶康○○提供給弘保公司旗下投資事業體使用,用以支付公司運作資金等語(見交查字第399號卷一第27頁反面至28頁)。
⒋胡蝶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偵訊時供稱:她擔任弘保公司的出
納,負責跑銀行處理公司款項進出;弘保公司陸續轉投資弘萬公司、佳晉公司,還有境外的Keensmart、SmartKing公司,Keensmart公司、Smartking公司與弘保、弘萬公司是關係企業;她有提供239號帳戶、809號帳戶給弘保公司及其事業體使用,康○○有申辦770號帳戶給公司使用,239號帳戶、770號帳戶、809號帳戶是供弘保、弘萬公司營運使用等語(見交查字第399號卷一第28頁反面至29頁、交查字第464號卷一第58頁反面、卷二第322頁)。
⒌基上,239號帳戶及770號帳戶於公司設立之初即作爲上訴人
資金調度之帳戶,爲證人鄧○○、康○○、宋○○證述明確;又809號帳戶亦提供爲上訴人使用,亦爲證人宋○○證述及胡蝶供述明確,堪認實在。至於系爭股東協議書上記載宋○○與陳○○共同投資項目包括附表四所示13家公司,惟系爭股東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宋○○與陳○○因經營意見不同,爲就投資解散清算事宜,而同意將附表四所示13家公司列爲共同投資項目(見原審卷第27頁),是以宋○○、陳○○係就清算範圍包括附表四所示13家公司爲確認,但未確認借名帳戶內金錢即屬附表四所示13家公司所有。且依證人鄧○○、康○○所證,附表四所示13家公司中除弘保、弘萬公司外,其餘公司之成立是否經原始3名股東同意,且成立資金是否與弘保、弘萬公司有關,尚有爭議,自無法以系爭股東協議書確認清算之公司範圍,視同爲公司借名使用帳戶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借名帳戶內金錢應屬弘保公司投資事業體所有,自無理由。
㈢胡蝶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侵占金錢:
⒈上訴人主張胡蝶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轉帳至寶鎧公司台中二信帳戶內,業據提出惠文路房地建物所有權狀、239號帳戶95年1月20日、95年2月13日轉帳之交易明細、770號帳戶95年8月10日轉帳之交易明細、胡蝶自809號帳戶於96年12月18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胡蝶甲存382號帳戶交易明細爲證(見原審卷第51、59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業務侵占案件卷宗,核閱相關資料無誤,且爲胡蝶所不爭執,惟胡蝶否認有侵占之事實,而以前詞置辯。
⒉按公司與股東本屬不同人格,二者間之資產分屬個別所有,
縱為公司股東亦不得任意挪用、混用公司資產,公司法為確保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於第15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經查,胡蝶於94年12月7日與寶鎧公司簽訂惠文路房地買賣契約書,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交查字第399號卷一第47至59頁),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以借名帳戶內金錢支付房屋價款,如前所述。依證人宋○○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證述:他當時判斷七期會漲,因爲公司有資金,公司可做此投資,但後來沒有跟股東開會討論過,所以就把它當作他跟胡蝶的個人投資等語(見同上卷第108頁);胡蝶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供述:她和宋○○買惠文路房地沒有跟陳○○說,確實是她和宋○○的錯等語(見同上卷第109頁)。是以胡蝶利用保管借名帳戶存摺、印章機會,逾越上訴人之授權,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侵占上訴人之金錢,堪予認定。
⒊胡蝶另辯稱宋○○以私人帳戶金錢代付佳晉公司費用2,450萬元
償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侵占款項云云,並提出弘保公司股東會100年12月22日增列議案為證(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15頁)。經查,佳晉公司於98年間成立時宋○○係登記唯一股東兼董事(爲一人公司),其資本額僅爲50萬元,宋○○自98年起以私人帳戶金額匯入佳晉公司帳戶,此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743450號函檢送之佳晉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宋○○存款交易明細、代付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佐(見刑事二審卷二第9至31頁、交查字第399號卷一第96至105頁)。依證人陳○○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證述:佳晉公司是宋○○用個人名義投資,當初設立時他完全不知道,後來搬到臺中工業區時,才知道有佳晉公司這家公司,宋○○說佳晉公司是他自己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79至80、105頁);再依證人鄧○○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證述:佳晉公司如何設立、資金來源為何均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128頁),是以弘保公司股東陳○○及鄧○○對於佳晉公司之設立均不知情。又證人陳○○曾於99年10月7日董事會會議主張應將佳晉公司與弘保公司登記在一起,當時該議案並未通過,有上開董事會會議譯文在卷可參(見交查字第399號卷二第57頁),則陳○○於99年間雖知悉佳晉公司之存在,惟於會議中主張應將佳晉公司納入弘保公司事業體內而遭拒絕,可知佳晉公司於99年間仍非屬弘保公司投資事業體之公司,則宋○○豈可能於股東均不知有佳晉公司存在之情況下,逕自以其私人帳戶金錢代付佳晉公司費用2,450萬元償還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侵占款項;至於宋○○與陳○○於103年1月25日簽立之系爭股東協議書(見原審卷27至31頁),至多僅能證明宋○○與陳○○協議將佳晉公司納入弘保公司投資事業體,難認宋○○設立佳晉公司時,即有以其私人帳戶金錢代付佳晉公司費用作為償還侵占款項之意;且佳晉公司之股東既僅有宋○○一人,縱於103年將佳晉公司納入弘保公司投資事業體,然胡蝶並未舉證說明如何以此而清償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侵占款項。從而,胡蝶所辯業以宋○○私人帳戶金錢代付佳晉公司費用,償還侵占支付惠文路房地費用之款項,難以採憑。
㈣胡蝶、廖翎君以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方式侵占金錢:
⒈上訴人主張胡蝶、廖翎君於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時間,自附
表二編號8至9所示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款項,並將其中250萬元、300萬元存入廖翎君187號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胡蝶於96年2月14日自台中商銀提款550萬元取款憑條、胡蝶於96年2月14日將250萬元存入廖翎君187號帳戶之存入憑條、胡蝶於96年5月3日自台中商銀提款300萬元、900萬元取款憑條、於96年5月3日將300萬元存入廖翎君187號帳戶之存入憑條爲證(見原審卷第65至73、29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業務侵占案件卷宗,核閱相關資料無誤,且爲胡蝶、廖翎君所不爭執,惟胡蝶、廖翎君否認有侵占之事實,而以前詞置辯。
⒉胡蝶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證述: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即809
號帳戶不是她私人帳戶,是公司的借名帳戶,是廖翎君來公司整頓時請彰化二林的行員來公司辦理,她不知道爲何廖翎君會選二林分行;96年2月14日廖翎君和她一起去台中商銀二林分行提領550萬元,這筆錢的用途是弘萬公司要給廖翎君的年終獎金,所以她將550萬元交給廖翎君,因爲是從借名帳戶領出來,而不是從弘萬公司帳戶領出來,所以沒有製作扣繳憑單;96年5月3日廖翎君和她一起去台中商銀二林分行提領300萬元、900萬元,因爲廖翎君向宋○○建議說公司有賺錢,應該做一些回饋給社會,所以宋○○交由廖翎君統籌規劃,1,200萬元交給廖翎君去捐款,但廖翎君沒有說捐到哪裡,也沒有拿捐款單據給她和宋○○;上開提款之取款憑條都是她製作,廖翎君都有在旁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89至390、394至395、398至401、404頁)。又證人宋○○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偵訊時供稱100年4月12日在臺中市中港澄清醫院附近星巴克咖啡館的錄音是他用小型錄音筆錄的,他確實允許廖翎君提領1,200萬元去做慈善捐款(見交查字第464號卷一第59頁)。
⒊惟觀諸100年4月12日臺中市中港澄清醫院附近星巴克咖啡館
內宋○○、胡蝶及廖翎君3人對話之錄音譯文(見系爭業務侵占案件25766號偵卷第131至173頁),宋○○、胡蝶於一開始提到:「現在是他查到,他提出來,他主張說有2,000萬元到胡蝶戶頭,構成說我跟胡蝶侵占;弘保弘萬的都在查,胡蝶私人的帳戶給公司做,他們要我們交代,上星期開庭時對方律師已經講有這筆2,000萬元資金流向,要我們說明;現在的關鍵原先不覺得有什麼問題,但是他查到這一筆資金的流向,這麼大一筆資金去那裡了,事實上在當時是,其中的1,000萬那個時候是提出我們要去做一個公益(胡蝶:1,200萬),1,200萬提出要做一個公益;那2,000萬,我們把它分成二筆,有一個550萬就是妳(指廖翎君)的年終獎金;第二這一條1,200萬的公益捐款,關鍵在於我今天必需證明我這個錢是拿去捐等語(見同上卷第135、137、138至140、143頁),胡蝶於過程中並表示:是不是這一個,是不是這個1,200萬,就是說要捐出去的嘛,對不對,因為我只好抓這個;現在是鐘律師要我們說明,那我這個怎麼可能讓鐘律師知道,我們先來跟妳就是討論應該怎麼去講嘛,不然我就約在鐘律師那邊就好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38至139頁)。由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胡蝶及宋○○於當日找廖翎君見面談話之目的,係與廖翎君討論如何對當時之委任律師說明提領上開550萬元、1,200萬元款項之原因去向,且由胡蝶所述「這個怎麼可能讓鐘律師知道,我們先來跟妳就是討論應該怎麼去講嘛」等語,可知宋○○及胡蝶所稱550萬元係支付廖翎君之年終奬金,及1,200萬元係由廖翎君執行捐款事宜,係要給委任律師之說詞,而非真實情況,是以胡蝶所辯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款項均交付廖翎君作爲年終獎金及捐款,應不可採。
⒋至於廖翎君抗辯809號帳號係屬胡蝶私人帳戶,而非借名帳戶
云云。然查,809號帳戶確係胡蝶借予上訴人所用帳戶,業經胡蝶證述如前,衡之809號帳戶若確屬胡蝶個人使用帳戶,胡蝶提領其內款項即不生侵占公司款項之問題,胡蝶豈會故為虛偽不實表示而自陷於罪。又觀諸809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胡蝶、廖翎君於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提領行爲前,係因胡蝶於95年12月27日存入票據2,000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證人胡○就此部分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證述:2,000萬元票據是從她華僑銀行台中分行的甲存帳戶開出來,當時是聽廖翎君的規劃,將戶頭的錢轉來轉去,反正有用借名帳戶的錢,也有用境外公司的錢轉來轉去;她能確定2,000萬元不是她個人的錢,是公司的錢,廖翎君也知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404至408頁)。且胡蝶於95年12月27日存入之票號0000000號之2,000萬元支票,係自胡蝶甲存382號帳戶開立,惟239號帳戶曾於同日轉帳2,000萬元至胡蝶甲存382號帳戶,此有239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影本可參(見交查字第464號卷一第11頁反面、交查字第399號卷一第191頁),可知2,000萬元兌現之金流事實上來自239號帳戶,則廖翎君以前詞辯稱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提領之500萬元及300萬元、900萬元均非上訴人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⒌胡蝶及廖翎君雖均辯稱存入廖翎君帳戶內之中550萬元係廖翎
君95年度年終奬金云云。然查,上訴人年終獎金發放方式,係由宋○○、陳○○等人共同決定,並以匯款方式給付等情,業據胡蝶、陳○○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8、431、433頁);並證人即曾任職弘保、弘萬公司之黃○○於偵查中提出之弘保貿易年終獎金單及黃○○存摺影本、弘保公司年終獎金分配表附卷可憑(見交查字第399號卷二第325至347、367至429頁;交查字第464號卷一第83至84頁),以及弘保公司事業體年終獎金分配表在卷可參(見交查字第464號卷一第83至84頁),足認上訴人年終奬金支付方式係以滙款方式爲之。惟依胡蝶前開證述廖翎君之年終獎金為550萬元係與廖翎君共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等語,可知本案核發廖翎君年終獎金方式顯與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未合。再者,董事長宋○○於95年度之薪資報酬及獎金(扣繳憑單)僅分別為205萬5,400元,此經本院102年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系爭業務侵占案件二審卷第105至106頁),宋○○於該年度所得獎金僅約200萬元,以廖翎君僅為上訴人之顧問,何以得領取高於宋○○所得2倍有餘之奬金,違反事理常情,難以憑採。且若550萬元確為年終獎金,何以廖翎君於綜合所得稅中均未見申報,此有廖翎君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佐(見交查字第464號卷二第65至76頁),足認胡蝶、廖翎君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⒍胡蝶、廖翎君辯稱1,200萬元係依宋○○指示進行公益捐款云云
,且查廖翎君取得之款項既係自借名帳戶所提領,縱確有捐贈,應認係公司捐款,廖翎君既受宋○○指示基於公司回饋社會之目的而以公司所有財產進行捐款,衡情即應以上訴人名義為之,然證人陳○○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證述:宋○○不曾告知或討論過要進行公司捐款之行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20頁),證人鄧○○於原審亦證述不曾聽聞弘保公司或宋○○要進行捐款(見同上卷第138頁),證人康○○於原審證述不曾聽過公司要做捐款等語(見同上卷二第314頁),顯見上訴人股東均不曾聽聞宋○○有指示廖翎君以上訴人名義捐款之事實;且觀諸上訴人扣繳憑單未有任何捐款記錄,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8年5月14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82454465號函暨所附弘萬公司各類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查(見交查字第464號卷二第29至31頁),是以胡蝶、廖翎君所辯1,200萬元係依宋○○指示進行公益捐款,自無可採。
⒎廖翎君雖另提出信用卡資料以證明胡蝶交付之金額中,部分
係用於宋○○指示購買公司所用物品(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19至131頁),然上揭信用卡資料均為百貨公司購買記錄,並無法看出購買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廖翎君有購買特定商品之事實,無從判斷所購買之物品為上訴人所用,此部分亦難為廖翎君有利之認定。
⒏胡蝶、廖翎君係共同提領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款項,且其中2
50萬元、300萬元確實係流入廖翎君187號帳戶內,廖翎君復無法提出收受此二筆款項之正當理由;參以胡蝶證稱此一金流方式係由廖翎君規劃,且廖翎君係於胡蝶提領後於密接時間內以其個人帳戶收受該等款項,顯見廖翎君與胡蝶共同侵占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款項,堪予認定。
㈤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爲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爲之。」、同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爲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經查,胡蝶與廖翎君既受上訴人委任分別擔任總經理及顧問,即應本於忠實義務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爲上訴人處理事務,胡蝶將3,388萬1,000元公司款項挪爲私用,以支付胡蝶名義購買之惠文路房地,胡蝶、廖翎君合謀將1,750萬元公司款項侵吞入己,顯然已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胡蝶就侵占上訴人款項3,388萬1,0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宋○○於107年4月12日存入63萬7,930元至弘保公司帳戶,業經系爭業務侵占案件認定屬實,上訴人自得就餘額3,324萬3,070元爲請求(計算式:33,881,000-637,930=33,243,070);另上訴人得各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胡蝶、廖翎君就共同侵占上訴人款項1,750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2人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各請求胡蝶、廖翎君給付1,750萬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廖翎君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廖翎君主張就侵占行爲時起迄至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10年之侵權行爲時效期間,亦已逾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廖翎君得拒絕給付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胡蝶、廖翎君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間始查悉胡蝶、廖翎君對於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廖翎君所辯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取。
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本件請求爲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說明,其請求胡蝶、廖翎君加付遲延利息,應自胡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33頁),及自廖翎君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39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胡蝶應給付上訴人3,324萬3,070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胡蝶、廖翎君各應給付上訴人1,750萬元,胡蝶自109年8月29日起、廖翎君自109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附表一】:
編號帳戶戶名銀行帳號簡稱開戶日期1胡蝶花旗銀行中港分行(原華僑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239號帳戶86.03.072康○○花旗銀行中港分行(原華僑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770號帳戶89.03.243胡蝶台中商銀二林分行000000000000號809號帳戶95.08.10【附表二】:胡蝶、廖翎君經刑事案件認定之犯行:
編號胡蝶、廖翎君之侵占行爲刑案認定結果1胡蝶於94年11月11日自770號帳戶轉帳98萬1,000元至寶鎧公司台中二信帳戶用以支付惠文路房地價款。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766號不起訴處分(因逾追訴權10年時效)2胡蝶於94年12月7日自770號帳戶轉帳250萬元至寶鎧公司台中二信帳戶用以支付惠文路房地價款。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766號不起訴處分(因逾追訴權10年時效)3胡蝶於95年1月20日自239號帳戶轉帳158萬元至寶鎧公司台中二信帳戶用以支付惠文路房地價款。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766號不起訴處分(因逾追訴權10年時效)4胡蝶於95年2月13日自239號帳戶轉帳240萬元至寶鎧公司台中二信帳戶用以支付惠文路房地價款。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766號不起訴處分(因逾追訴權10年時效)5胡蝶於95年8月10日自770號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寶鎧公司台中二信帳戶用以支付惠文路房地價款。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胡蝶有期徒刑4月確定6胡蝶於95年11月21日自239號帳戶轉帳102萬元至寶鎧公司台中二信帳戶用以支付惠文路房地價款。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胡蝶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7胡蝶於96年12月18日自809號帳戶提領2,390萬元匯款至胡蝶名下382號甲存帳戶;再開立1,322萬元、1,048萬元、12萬元、8萬元支票(計2,390萬元)用以支付惠文路房地價款。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胡蝶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8胡蝶、廖翎君於96年2月14日14時許至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內,由胡蝶製作取款憑條自809號帳戶提領550萬元,其中250萬元存入廖翎君187號帳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胡蝶、廖翎君有期徒刑6月確定9胡蝶、廖翎君再於96年5月3日11時許至上開銀行內,由胡蝶製作取款憑條自809號帳戶提領300萬元、900萬元(合計1,200萬元),其中300萬元存入廖翎君187號帳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胡蝶、廖翎君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確定合計5,138萬1,000元(計算式:98萬1,000元+250萬元+158萬元+240萬元+150萬元+102萬元+2,390萬元+1,750萬元=3,388萬1,000元)宋○○於107年4月12日存入63萬7,930元至弘保公司帳戶【附表三】80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年度交查字第464卷一第209頁):
編號交易日摘要支出金額收入金額餘額195.08.10A5票據500萬元500萬元295.12.05A2轉帳500萬元395.12.20B1結息1,580元1,580元495.12.27A5票據2000萬元2,000萬1,580元596.02.14A1現金550萬元1,450萬1,580元696.05.03A1現金300萬元1,150萬1,580元796.05.03A1現金900萬元250萬1,580元896.06.21B1結息6,031元250萬7,611元996.08.31AH外滙1,648萬4,465元1,899萬2,076元1096.09.04A5票據500萬元2,399萬2,076元1196.12.18C4匯款2,390萬元9萬2,076元【附表四】編號公司名稱1弘保貿易有限公司2弘萬股份有限公司3佳晉國際有限公司4弘保貿易(佛山)有限公司5東莞市橫瀝宏保鞋材購銷部6越南商業勞務有限公司7境外公司:ItalfaInternaionalLtd8境外公司:SmartKingWorldTradeLtd.9境外公司:EnequeTradingCoLtd(HK)10境外公司:GlobalIdeaLimited11境外公司:KeenSmartInternationLtd12境外公司:SecoInternationCoLtd13境外公司:SureFlourishLimi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