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28號上訴人 吳美蓮 訴訟代理人 施坤樹 律師被上訴人 林源德 (即林 邱素釵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秀 (即 林邱素釵 之承受訴訟人)
林詠容 (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
林詠珊 (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
林泰佑 (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傑 (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淇 (即林邱素釵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原告林邱素釵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110年8月2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林源德於110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餘被上訴人由原法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000號裁定命承受訴訟)。而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原則上以起訴時為準,此為起訴恆定之效力。林邱素釵起訴時雖經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為林源德,惟其係由林源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縱其於原審訴訟過程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亦不影響原先合法起訴之效力。被上訴人既係以林邱素釵繼承人身分承受本件訴訟,而就本件林邱素釵主張之權利為公同共有,其等就本件訴訟之利益自須合一確定。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林源德於承受訴訟後為擴張聲明,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全體被上訴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林詠容、林詠珊、林泰佑為上訴人之子女,於承受訴訟後明確表示拒絕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然本件起訴既為合法,自不因未得林詠容、林詠珊、林泰佑同意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即影響訴之合法性;再林詠容、林詠珊、林泰佑所為帶有撤回訴訟之意,顯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亦不生撤回效力。故而,上訴人主張:林邱素釵已死亡,林源德嗣後獨自擴張請求,未得全體被上訴人同意,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中之林詠容、林詠珊、林泰佑已表示不願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均於法未合,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林美秀、林詠容、林詠珊、林泰佑、林子傑、林子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林源德:林邱素釵於110年8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林邱素
釵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為林邱素釵之長媳,即林邱素釵之長子○○○(109年10月21日死亡)之配偶。林邱素釵自105年4月7日起入住○○護理之家(址設:彰化縣○○鄉○○街000號),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林邱素釵之次子即伊為監護人。上訴人自105年4月7日林邱素釵入住○○護理之家起至110年6月23日上開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止(下稱系爭期間),分別持其所保管林邱素釵之存摺及印鑑章,自林邱素釵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帳戶(原帳號:00000000000000號;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農會帳戶)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六信帳戶,並與上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82,000元。然林邱素釵入住○○護理之家期間之月費共1,723,000元、雜費共344,500元,扣除上開林邱素釵生活所需金額後,其餘3,014,500元(計算式:5,282,000元-1,723,000元-344,500元=3,014,500元)則不知去向。上訴人未經林邱素釵授權或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供為己用,乃侵害林邱素釵之財產權;且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林邱素釵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20、24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詠容、林詠珊、林泰佑:於原審主張伊等不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林美秀、林子傑、林子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林源德未經林邱素釵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單獨一人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於法不合。於110年2月前,林邱素釵之意識仍相當清楚,尚未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況。林邱素釵生前有記帳習慣,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伊配偶○○○保管,並由○○○支付林邱素釵生活所需費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係林邱素釵委託○○○領取。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伊並未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死亡前將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伊,伊僅於110年4月22日至永豐商銀提領169,700元(即附表編號25),用以支付○○護理之家110年4月至7月之月費及其他雜費。其餘附表所示金額均非伊所提領,附表所示手寫取款憑條,係○○○開車載伊一起去銀行,由伊依○○○指示填寫取款條後,交由○○○至臨櫃提領,伊未受領提領之款項,亦不知該款項如何運用,難認有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能。倘認伊上開行為屬侵權行為,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並經到庭當事人於本院同意予以援用:(見原審卷第406頁、第473至474頁,本院卷第146頁,第255至256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邱素釵於105年4月7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死亡止,均長期臥
床居住於○○護理之家,並未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提款。
⒉林邱素釵於110年5月25日經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為林源德,林源德代表林邱素釵於110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林邱素釵於110年8月20日死亡。
⒊林邱素釵之系爭帳戶,於系爭期間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提領情形,提領總金額為6,532,000元。附表編號1至22(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21至23、25)之取款憑條均為上訴人所填寫。
⒋林邱素釵入住○○護理之家期間之照顧費用(不含雜費)合計為1,723,0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金額為何?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存款差額之不
當利益,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⑴上訴人提領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林邱素釵有無同意或指示
上訴人提款,或其他法律上原因?⑵上訴人有無因本件提款行為獲得利益並致林邱素釵受有損害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林邱素釵同意,提領超出林邱素釵
所需金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有無理由?⑴林邱素釵有無同意或指示上訴人提款?⑵上訴人有無侵害林邱素釵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⑶林邱素釵所受損害為何?林邱素釵於系爭期間所需之照護費
用及生活雜費為何?⑷上訴人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共5,082,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林邱素釵之系爭帳戶,於系爭期間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提領情形,提領總金額為6,532,000元: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2(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21至23、25)之取款憑條均為上訴人所填寫等情,為上訴人及林源德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參照),並有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45頁),堪信為真。佐以證人即林邱素釵之三媳婦○○○於原審證稱:105年之前,林邱素釵與○○○、林源德及他們的家人同住在彰化市民族路,因為林邱素釵在家裡跌倒,被○○○送到醫院,之後就從醫院送到○○護理之家,一直住在護理之家直到死亡,護理之家是○○○找的、費用也是○○○去繳,林邱素釵之存摺、印章應該是○○○保管,林邱素釵與○○○比較親近,林源德不管事,林邱素釵的財產都是○○○及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7頁)。
可見林邱素釵入住護理之家前係與○○○及上訴人等家人同住,入住護理之家之程序、費用之負擔亦均由○○○負責處理,林邱素釵之存摺、印章應為○○○所保管。而上訴人與○○○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取得林邱素釵之存摺、印章使用並無困難。參諸上訴人自陳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係由○○○保管,附表所示領款,上訴人均有一同前往該等金融機構辦理,○○○於死亡前有將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以於110年4月22日至永豐商銀提領169,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0頁)。足認上訴人確有參與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
⒉上訴人雖辯稱:附表所示時間,係○○○開車載伊一起去銀行,
伊填寫取款憑條後交給○○○,○○○再持之去臨櫃取款,伊並未實際為取款行為,亦不知悉該款項後續用途等語。然填寫銀行取款憑條者為領款人,此為常態事實;填寫取款憑條非領款人,此為變態事實,上訴人既以該變態事實為辯,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上訴人聲請調取附表所示時間之金融機構臨櫃取款錄影畫面,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農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均函覆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其所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況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上訴人把錢提領出來之後都是交給○○○」等語(見原審卷第407頁第5至6行),當已自承附表所示款項係由上訴人所領取,此核與提領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均由上訴人所填寫,而至金融機構填寫取款憑條之人通常即為領款人之常態事實相符,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一同前往領款,且上訴人提領款項後有將款項交付○○○之事實,則附表所示款項自屬上訴人所提領並收受取得。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共5,082,000元(詳附表),堪予信實。㈡上訴人提領款項並未經林邱素釵之授權或同意,造成林邱素釵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林邱素釵於105年之前即已因多重疾病喪失完全行為能力,其未曾授權或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帳戶中提領款項,上訴人所為係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林邱素釵入住護理之家時,意識能力清楚,本件係林邱素釵委託○○○取款,○○○復委託上訴人,上訴人所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以林邱素釵有指示或授權自系爭帳戶提款之有利事實為辯,應由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林邱素釵約於103年間早上運動時發生車禍,送往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原本由家人照顧一年餘,因持續退化於105年間送至○○護理之家照顧,110年4月23日在○○護理之家接受精神鑑定時,診斷認為患有車禍腦傷、極重度障礙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於原審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00號卷內,業據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見監宣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林邱素釵於入住○○護理之家前,自105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7日均在○○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住院治療,同年5月9日、7月4日在○○醫院門診,診斷患有胃腸道出血、呼吸器依賴、未明示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肺栓塞未伴有急性心肺症、慢性腎臟疾病、胃潰瘍等疾病,此有○○醫院111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邱素釵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5至441頁)。堪信林邱素釵於入住護理之家時,即有心臟衰竭、肺栓塞、胃出血、慢性腎臟病等疾病,需仰賴呼吸器,其健康狀況非佳。又證人○○○於原審證稱:伊先生於103年過世,伊先生過世後伊有去民族路看林邱素釵,有一次林邱素釵說來不及就尿褲子了,後來她的身體越來越不好,105年間林邱素釵在家裡跌倒送醫,之後從醫院被送到護理之家時,伊不確定林邱素釵是否認得伊,伊大概兩個月去護理之家探望林邱素釵一次,入住護理之家時林邱素釵本來還會講話,伊要努力猜她在講什麼,後來就不會講話了,越來越瘦,手跟腳也縮得越來越厲害,眼神本來會看人,後來眼神也沒有跟伊們對焦,大概是入住2、3年後的事情,最後是108年疫情發生前有去護理之家探望,之後護理之家就不讓家屬進去,伊最後一次看到林邱素釵,她已經不認得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第313至315頁)。堪信林邱素釵發生車禍後,身體狀況越來越差,需人協助如廁、洗澡,嗣因在家裡跌倒入院治療1個多月,之後轉往護理之家由專業看護人員照顧,其入住護理之家時,即有心臟衰竭、肺栓塞等心肺疾病,需仰賴呼吸器維生,縱使105年入住護理之家時仍有意識能力與部分表達能力,然是否有能力處理自己之財產並授權上訴人提領自己之高額存款,實屬有疑。
⒉再觀諸系爭帳戶之提領情形,106年8月14日林邱素釵存於永
豐銀行之定存50萬元到期自動轉存至活期帳戶時,上訴人於同日以49萬元現金領出;106年10月20日林邱素釵存於永豐銀行之定存100萬元到期自動轉存至活存帳戶後,上訴人於同日、同年月23日以49萬元、49萬元現金領出;106年11月10日林邱素釵存於永豐銀行之定存50萬元、130萬元到期自動轉至活存帳戶後,上訴人於同日、同年月14日、15日以現金提領49萬元、49萬元、36萬元;107年11月1日林邱素釵存於永豐銀行之定存17萬元到期轉入活存帳戶後,上訴人於同日以現金提領185,000元;107年11月12日林邱素釵存於永豐銀行之定存50萬元到期存入活期帳戶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以現金提領49萬元;108年7月19日林邱素釵存於永豐銀行之定存10萬元到期轉入活存帳戶後,上訴人於同日以現金提領11萬元;109年4月15日農保身障給付34萬元存入林邱素釵之永豐銀行活存帳戶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以現金提領34萬元等情,此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定存歸戶總覽、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57頁、第271至279頁)。顯見上訴人於林邱素釵之定存到期轉入活存帳戶後,隨即將款項以現金提領殆盡,自106年8月至107年11月間,上訴人之提領金額高達348萬元。而如此迅速轉移金錢之操作,及短時間內多次高額度之提款,若非有其他財務規劃或財產分配,實難認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度。審酌林邱素釵當時已臥病在床無法行動,其有何必要為如此迅速轉移金錢之操作,於短時間內多次高額度提款,已有可疑。且上訴人就林邱素釵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為概括授權或各次獨立授權其提領前述款項、上訴人提款後是否將金錢交付林邱素釵使用、或有何其他經林邱素釵同意之用途,均未見上訴人有所說明及舉證。自難認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確有得林邱素釵之授權或同意。
⒊上訴人又辯稱:林邱素釵於105年間入住○○養護之家時,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保管,即係有概括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林邱素釵之費用等語。然林邱素釵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時,其已入住○○養護之家,不能排除其係因無法自行保管該帳戶資料而單純由○○○代為保管,尚無從驟以交付保管之行為認定有授權○○○提領款項使用。縱認林邱素釵有以此方式授權○○○使用,但上訴人並非○○○,何以上訴人即因而取得林邱素釵之授權,亦未見上訴人有所說明。則上訴人既未舉出林邱素釵於何時、以何方式授權或同意上訴人提款之積極事實與證據,其所辯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聲請對其子林泰佑為當事人訊問,經林泰佑於原審
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於105年時為台北醫學大學醫學系的學生,伊寒暑假回彰化有去看林邱素釵,她還認得伊,精神狀況還不錯,還可以跟伊聊天,可能2、3年後對話比較簡短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1頁),可見林邱素釵於105年後2、3年意識仍然清楚。上訴人並提出106年9月29日林美○○給○○○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林美秀提及:
「媽媽今晚精神好很多意識也非常清楚我們還小聊一下」,可見林邱素釵於106年間之意識仍然清楚。然林邱素釵意識是否清楚,與其是否有授權或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帳戶中提領款項,尚屬二事。林泰佑此部分陳述、林美秀所傳送之LINE訊息,均無從作為林邱素釵有授權或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帳戶中提領存款之證明。
⒌上訴人又辯稱:林邱素釵意識清楚且可自行管理財務等語,
並提出林邱素釵自行記帳之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紀錄之製作日期,而以該記錄內容有記載訴外人○○○即林邱素釵之三子有給付林邱素釵生活費,參以○○○於103年8月去世,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堪認該紀錄為103年以前之紀錄,尚無從證明林邱素釵於105年入住○○護理之家時是否仍可管理自己之財產並指示或授權上訴人取款。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⒍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提款有經林邱素釵授權或同意,
亦未舉證提領款項之流向,其提領款項自已損及本應歸屬林邱素釵之利益,而致林邱素釵有所損害。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014,500元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得林邱素釵授權或同意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林邱素釵之利益,致林邱素釵受損害,應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林邱素釵之繼承人,繼受林邱素釵之權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領取之款項,上訴人既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仍得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查林邱素釵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均由○○○自林邱素釵之存款中
支付乙節,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8至318頁)。而林邱素釵入住護理之家所需給付之看護費用,自105年4月7日至107年1月為每月24,500元;107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為每月28,500元;107年7月至108年5月為每月25,500元;108年6月至110年7月為每月28,500元,108年8月為20,000元,另每月尚有部分雜費等節,此有○○護理之家於111年4月27日(111)宜字第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3頁)。且林邱素釵入住護理之家所需之看護費(不含雜費)合計為1,723,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參照)。又林邱素釵除須支付看護費外,每月尚需支出雜費、營養品、醫療用品等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每月至多為6,500元,而上訴人並未抗辯林邱素釵每月雜費等支出超過6,500元,僅辯稱係○○○負責照顧,不清楚林邱素釵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語。審酌林邱素釵每月所需支出之雜費如超出6,500元,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自陳其配偶○○○為系爭期間之實際照顧者,相關原始憑證應係○○○保管,上訴人就系爭期間支出雜費之數額為何舉證較易,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說明雜費項目與金額,是林邱素釵於系爭期間所需支出之相關雜費等相關費用,應以344,500元(計算式:6,500元×53月=344,500元)為當。從而,林邱素釵於系爭期間所需花費之看護及雜費等,應共為2,067,500元(計算式:1,723,000元+344,500元=2,067,500元)。
⒊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提領林邱素釵之帳戶款項為5,082,000元;
林邱素釵於系爭期間實際所需花費之看護及雜費等為2,067,500元,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亦僅同意就此範圍可不予返還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所提領金額逾2,067,500元之部分即3,014,500元(計算式:5,082,000元-2,067,500元=3,014,500元)仍應歸屬於林邱素釵之財產,卻為上訴人提領,上訴人自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致林邱素釵受有損害,兩者具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僅辯稱其並未實際領取款項,並未受有本件取款利益等語,迄未舉證證明其保有3,014,500元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則上訴人未經林邱素釵授權或同意,提領超過照顧林邱素釵所需費用,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林邱素釵並因此受有存款減少之損害,被上訴人為林邱素釵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14,500元,應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述提領林邱素釵存款一事,係提起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就上訴人提領金額3,014,500元認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關於被上訴人另援引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基礎(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庸再為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見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日內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元)取款憑證出處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帳戶(原帳號:00000000000000號,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1105年6月2日100,000原審卷第133頁上方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2105年7月13日210,000原審卷第251頁下方之取款憑條3105年8月19日100,000原審卷第261頁上方之取款憑條4105年11月17日26,000原審卷第261頁下方之取款憑條5106年1月26日20,000原審卷第263頁之取款憑條6106年3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106年3月3日)25,000原審卷第265頁上方之取款憑條7106年8月14日490,000原審卷第133頁下方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8106年9月15日80,000原審卷第335頁下方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9106年10月3日50,000原審卷第265頁下方之取款憑條10106年10月20日490,000原審卷第135頁上方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1106年10月23日490,000原審卷第135頁下方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2106年11月3日206,300原審卷第251頁上方之取款憑條13106年11月10日490,000原審卷第137頁上方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4106年11月14日490,000原審卷第139頁上方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5106年11月15日360,000原審卷第139頁下方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6107年5月2日60,000原審卷第267頁上方之取款憑條17107年11月1日185,000原審卷第141頁上方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8107年11月13日490,000原審卷第141頁下方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9108年5月9日100,000原審卷第267頁下方之取款憑條20108年7月19日110,000原審卷第335頁上方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21109年4月17日340,000原審卷第143頁下方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22110年4月22日169,700原審卷第145頁下方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合計4,284,700381,000416,3005,08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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