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徵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1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8號、第442號),及110年度訴字第176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第1160號、第1161號、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8號)關於附表三編號2、3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及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60號)關於附表三編號4至8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明徵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所犯附表三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與上訴駁回附表一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明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油霧峰林森路加油站內,趁其為 顏呈安 提供加油刷卡服務時,以手機拍攝顏呈安向辛○○借用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外觀照片,再於附表二編號1-12所示時間,輸入前述信用卡所載之卡號等資料,向附表二編號1-12所示特約商店表示以該信用卡支付款項,致使特約商店誤認係辛○○或其授權之人有以上開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因而交付、提供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財物及利益予被告,並使聯邦商業銀行於各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辛○○、聯邦商銀之利益,以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劉明徵因與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知悉丁○○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申辦取得之網路線上借款會員帳號,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分別於:
(一)109年11月3日以網路連結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會員網網站(網址為http://pse.is/AC7TQ),輸入丁○○之會員帳號及其自行猜中之密碼,而登入丁○○之會員帳號內,隨即冒用丁○○名義輸入欲借款購買appleiphonexs商品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或其授權之人有借款之意,遂依仲信公司與丁○○之約定,給付借款以支付消費款項予該商店新臺幣(下同)1萬8951元,而足以生損害於丁○○、仲信公司之利益。
(二)109年12月16日,以網路連結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會員網網站(網址為http://pse.is/AC7TQ),輸入丁○○之會員帳號及其自行猜中之密碼,而登入丁○○之會員帳號內,隨即冒用丁○○名義輸入欲借款購買JOMALONE香水禮盒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或其授權之人有借款之意,遂依仲信公司與丁○○之約定,給付借款以支付消費款項予該商店,共計1212元,而足以生損害於丁○○、仲信公司之利益。
三、劉明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前,在網路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網站上之「NintendoSwitch主機遊戲周邊買賣交易區(台灣)」社團內,或「Marketplace」,以帳號「明徵.」佯為刊登販售遊戲主機、周邊商品以及電腦零組件之廣告,(劉明徵施用詐術之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載),致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甲○○等人瀏覽網頁後,誤以為劉明徵確實有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商品,而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劉明徵聯絡後,乃陷於錯誤而依劉明徵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內,劉明徵因而詐欺得手。嗣因甲○○等人迄未收到商品,且臉書遭劉明徵封鎖,始知受騙。
四、案經:(一)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二)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三)林O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五)甲○○、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劉明徵(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20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辛○○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中油-霧峰林森路站信用卡簽單、告訴人聯邦銀行信用卡照片、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與信用卡盜刷明細、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6日(一一O)環匯信總字第0002號函暨所附FOODPANDA-TW交易資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遠銀總數位金字第1090000616號函暨所附特約商店遠傳電信消費明細、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OMO-EC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1月17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21091號函暨所附正卡申請人資料與109年10月22日至10月23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PChome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網路購物郵件國內快捷郵件查單、網路家庭出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21084號卷第21至77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所提出其與被告之訊息紀錄截圖照片1份、貸款訊息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購物明細等附卷足憑(見偵24182號卷第15至53頁)。
(三)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核與被害人甲○○、丙○○、己○○於警詢時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並有甲○○與被告之訊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轉帳明細表、丙○○與被告之訊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之轉帳資料、己○○與被告之訊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8、31至41、45至49頁、警00000000000號卷第3至13、31至35頁、偵9917號卷第25至26頁、偵8002號卷第13至15頁、偵緝438號卷第59至61、73至75頁)。
(四)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4至7部分,與告發人 辜則宏 及被害人壬○○、庚○○、子○○、戊○○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002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辜則宏提出之訊息紀錄截圖照片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提領現場監視紀錄翻拍照片6張、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與被告之訊息紀錄截圖、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與被告之訊息紀錄截圖、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子○○與被告之訊息紀錄截圖、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與被告之訊息紀錄截圖等附卷 可佐 (見偵24183號卷第15至70、75至77、警0000000000號卷第85至181頁)。
(五)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林O寧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儲字第110005350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資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O寧提出之訊息紀錄截圖照片、證人鄭○○提出之訊息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12213號卷第17至19、25至31、41至127、171至223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論罪之說明: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辛○○之同意,以告訴人辛○○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資料向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免簽名刷卡消費,自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散佈訊息後,才於後續之磋商行為施以詐術,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罪等語,並不足採。
二、是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及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及11至12所為,利用告訴人辛○○信用卡資料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利用其以手機拍攝取得告訴人辛○○信用卡資料後,分別在密接、時地向同一商家刷卡消費,其各刷卡4次、5次及2次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各侵害告訴人辛○○、聯邦商銀、同一商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公訴人認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二)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害人庚○○、戊○○、林O寧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次數雖有多次,然因該多次交付行為之時間甚為密接,被告犯罪手法相同,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6-10及11-12各以告訴人 曾佩宜 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以告訴人曾佩宜信用卡刷卡繳納電信費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二)各次以告訴人丁○○會員帳號、密碼購買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6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刑罰是處罰行為,因最近詐欺橫行,為了處罰詐欺犯,所以變成以1個被害人1個罪數,但網際網路部分已另外提出變成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辯方認為法定刑已提高,不應再因為我PO一個東西,有多個人來買,我沒有出貨,就因為我沒有出貨而認定我有多個詐欺行為,被告只是1個PO文的行為,至於檢察官所述有進一步詢問部分,那是詢問商品內容,並不是加重詐欺的犯行,是問商品是怎麼樣,被告當然要說商品是怎麼樣,因此辯方認為不是詐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即便坦承犯行,也是1個詐欺犯罪,不應該用數罪來論處等語。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8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對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向附表三所示甲○○等8人詐得前揭款項,行為固應非難,然本案被告8次詐取之金額不高,其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22歲,年輕識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已與甲○○等8人和解,並已實際支付賠償之款項(詳後述),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4至8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5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一己私利拍攝他人信用卡資料後,復持以盜刷購物或繳納電信費用,破壞信用卡流通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又冒用丁○○之網路線上借款會員帳號,詐借款項購物,且恣意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對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賠償之款項(詳後述),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行為,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家具行系統櫃助理,月薪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
1、4至8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認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甲○○、辛○○、丁○○、林O寧及被害人壬○○、庚○○、子○○、戊○○達成和解;告訴人甲○○部分,被告已依約捐贈1800至佛光山寺之帳戶,告訴人辛○○、丁○○、林O寧及被害人壬○○、庚○○、子○○、戊○○部分,被告已分別給付賠償金3萬元、1萬9806元、1萬7000元、600元、1萬元、5000元及2萬7000元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節,有卷附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代位清償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111訴388號卷第121頁、原審110訴1760號卷第61-67、101、119-120、231-233頁)可參,被告所賠償之金額款項均實際等於或大於其所詐得之金額,乃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有一次在臉書刊登訊息,致附表三之 李泓毅 等8人瀏覽網頁而受騙,僅有一行為,而非數行為,是其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處斷,方為適法。原審法院誤認被告為數行為,而為數罪處斷,恐有過度評價之虞,另附表一部分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於臉書刊登訊息後,如附表所示之甲○○等8人乃依臉書所示之聯絡方式,分別與被告聯繫交易細節,並由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甲○○等8人匯款,業據甲○○等8人於警詢中供述甚詳,且有甲○○等8人分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一開始施用詐術固係透過臉書刊登訊息,但之後對於甲○○8人施用詐術之過程即有不同,且可明顯區分,尚難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自難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又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與其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相較,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附表三編號2、3之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8之犯罪情節相近,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差距亦不大,然原審就被告附表三編號1、4至8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編號2、3之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此部分犯行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微暇,仍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就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將失所依附,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4至8所定應執行刑,亦因需與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均應予一併撤銷之。
(二)爰依上開肆之一(一)所示理由,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丙○○、己○○和解,並已實際支付賠償之款項,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附表三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賠償之款項,堪信其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丙○○、己○○和解,分別給付賠償金1500元、1萬元予告訴人丙○○、己○○等節,有卷附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111訴338號卷第123、109-110頁)可參,被告所賠償之金額款項均實際等於或大於其所詐得之金額,故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案雖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部分劉明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劉明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10部分劉明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劉明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劉明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劉明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日期特約商店名稱商品金額新台幣(元)1109年10月22日20時35分foodpanda經典原味肉肉鍋、起司牛奶肉肉鍋4402109年10月22日20時39分foodpanda珍珠奶茶、鮮奶茶1013109年10月23日零時33分foodpanda青翠四季豆、炸手工湯圓、香脆洋蔥圈、煉乳銀絲捲、煉乳銀絲卷、美味魚板、拔絲起司條、綠葉花椰菜、炸鹹酥雞2754109年10月23日零時40分foodpanda緹貓超市(台中大里店)商品1批2155109年10月23日2時1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21516109年10月23日2時37分富邦MOMO-EC【撼訊】AXRA5704GBD5-3DHD/OCRedDragon4GGDDR256bitPCI-E顯示卡39907109年10月23日7時42分富邦MOMO-EC【ASUS華碩】ROGSTRIXB460-GGAMING主機板37908109年10月23日7時49分富邦MOMO-EC【Kingston金士頓】HyperxFURYDDR0-000000G桌上型超頻記憶體17299109年10月23日7時51分富邦MOMO-EC【Intel英特爾】10代CoreI0-00000F公司貨(2.90GHz)469010109年10月23日8時17分富邦MOMO-EC【SEAGATE希捷】Maxtor00000GSAT2.5吋SSD固態硬碟【SEAGATE希捷】新梭魚BarraCuda2TB3.5吋7200轉SATAⅢ桌上型硬碟【PowerSync群加】精密鐘錶維修螺絲起子6件組327211109年10月23日9時21分網路家庭CoolerMasterMasterBoxT0500MeshARGB機殼黑色、CoolerMasterICEssentailE1散熱膏、CoolerMasterMasterFanMF120HALO黑色ARGB風扇、CoolerMasterMasterFanMF120HALO黑色ARGB風扇3合1組等(起訴書誤為DEEPCOOL九洲風神玄冰GT_V2A-RGBCPU散熱器、MWE550BRONZEV2等)520812109年10月23日9時34分網路家庭DEEPCOOL九洲風神玄冰GT_V2A-RGBCPU散熱器、MWE550BRONZEV2等(起訴書誤為CoolerMasterMasterBoxT0500MeshARGB機殼黑色、CoolerMasterICEssentailE1散熱膏、CoolerMasterMasterFanMF120HALO黑色ARGB風扇、CoolerMasterMasterFanMF120HALO黑色ARGB風扇3合1組等)3278附表三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內容告訴人匯款時間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新臺幣/元)告訴人匯入帳戶宣告刑1甲○○劉明徵於109年11月、12月間,以臉書暱稱「明徵.」,在「FacebookMarketplace」刊登欲販售CPU之不實訊息,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劉明徵表示欲購買之意,劉明徵遂要求甲○○需先匯款300元,並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供甲○○匯款,甲○○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迄未收到商品,且臉書遭劉明徵封鎖,始悉受騙。109年12月1日20時41分300元劉明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明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丙○○劉明徵於109年11月、12月間,以臉書暱稱「明徵.」,在FacebookMarketplace刊登欲販售記憶體「DDR42666」之不實訊息,丙○○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與劉明徵聯繫,向劉明徵表示欲購買之意,劉明徵遂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供丙○○匯款,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迄未收到商品,且聯繫不上劉明徵,始悉受騙。109年12月2日1時59分1,500元劉明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明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己○○劉明徵以臉書暱稱「明徵.」,在FacebookMarketplace刊登欲販售記憶體「DDR42666、8G」之不實訊息,己○○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與劉明徵聯繫,向劉明徵表示欲購買之意,劉明徵遂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供己○○匯款,己○○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戶,然迄未收到商品,且臉書遭劉明徵封鎖,始悉受騙。109年12月2日19時31分1,500元劉明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明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壬○○被告以臉書暱稱「明徵.」,在臉書社團「NitendoSwitch主機遊戲周邊買賣交易區(臺灣)」刊登欲販售Switch遊戲片之不實訊息,壬○○瀏覽網頁後與被告聯繫表達欲購買之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然迄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110年2月12日17時04分560元辜則宏(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劉明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庚○○被告以臉書暱稱「明徵.」,在臉書社團「NitendoSwitch主機遊戲周邊買賣交易區(臺灣)」刊登欲販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訊息,庚○○瀏覽網頁後與被告聯繫表達欲購買之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然迄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110年2月12日17時10分6,560元辜則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劉明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0年2月12日18時58分1,000元6子○○被告以臉書暱稱「明徵.」,在臉書社團「NitendoSwitch主機遊戲周邊買賣交易區(臺灣)」刊登欲販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訊息,子○○及男友瀏覽網頁後與被告聯繫表達欲購買之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然迄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110年2月12日18時13分2,000元辜則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劉明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戊○○被告以臉書暱稱「明徵.」,在臉書社團「NitendoSwitch主機遊戲周邊買賣交易區(臺灣)」刊登欲販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訊息,戊○○瀏覽網頁後與被告聯繫表達欲購買之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然迄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110年2月12日19時49分7,460元辜則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劉明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0年2月12日20時05分2,000元110年2月12日21時14分17,200元8林O寧(未成年,年籍詳卷,但無證據證明劉明徵知悉其未滿18歲)劉明徵以臉書暱稱「明徵.」,在FacebookMarketplace佯為登載出售「Corsair海盜船VengeanceRGBPRO白16G(8G*2)3200MHzDDR4記憶體」、「CPUr00000X」、「ROGSTRIXB550-AGAMING」、「SSDSN000000G」、「SSDSN000000G」、「記憶體發光套件」、「ROGStrix850WWhiteEdition電供」等商品,使瀏覽網頁之林O寧誤信為真與被告聯繫表達欲購買之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然迄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110年1月31日22時2分2,060元鄭○○(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明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0年2月1日13時4分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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