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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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星 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星被告財政部賦稅署代表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楊智文 被告最高檢察署代表人 刑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110年(第1次)擴大營業損害賠償162.5萬元」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各給付新臺幣162萬5千元之訴,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被告財政部賦稅署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 許慈美 變更為樓美鐘,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若當事人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要件不合,行政法院對該國家賠償事件自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按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刪除,改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原告等上揭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案為被告行政院之訴訟代理人,故意遺漏郵寄答辯狀給原告;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涉及違憲,於108至110年期間4次提非常上訴,卻遭到被告最高檢察署以不符合要件而駁回,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等語,核之係向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惟上開損害賠償之訴,與原告訴之聲明1.請求退還稅款部分之訴,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提起,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以裁定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另原告起訴狀雖列「財政部賦稅署(中興新村)」為被告,然其無非係指「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依財政部中部辦公室設置要點第1、6點規定:「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承受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業務,特設『財政部中部辦公室』(以下簡稱本辦公室)。」「本辦公室應依本部賦稅署,國庫署及臺北區支付處分層負責授權規定行使職權,並以各該機關名義對外行文。」可知「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僅係財政部賦稅署轄下單位,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將之列為被告,應屬誤繕,亦予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黃司熒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