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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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被告 吳小宏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 黃春生 被告 張展能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榮、吳小宏、黃春生、張展能均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張振榮、黃春生、張展能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張振榮、吳小宏、黃春生、張展能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張振榮、吳小宏、黃春生、張展能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振榮、吳小宏、黃春生、張展能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張振榮、黃春生、張展能於送審時,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且說詞不一,為釐事證,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均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均自102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被告張振榮、黃春生、張展能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張振榮、吳小宏、黃春生、張展能所犯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罪嫌重大,被告張振榮、吳小宏、黃春生、張展能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張振榮、黃春生、張展能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渠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張振榮、吳小宏、黃春生、張展能均應自102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張振榮、黃春生、張展能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