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文玲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莊植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文玲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康文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於羈押前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其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畏罪逃亡之虞,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已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1年11月28日及102年1月16日訊問被告後,已分別自101年12月19日及102年2月19日起,羈押期間各延長2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又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4月10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確有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參本院刑事判決即明,雖本案已審結,然斟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兼衡被告於羈押前並無固定住居所,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尚不足確保日後審判(若有提起上訴)或執行程序(若判決確定)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或刑事執行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此羈押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為替代。基此,本件被告羈押原因現仍繼續存在,實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應自102年4月19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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