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明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已肇事,不論其有無過失,均應確認肇事情形,並為妥適處理,惟被告竟未給予被害人 陳榮森 適當救護,且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資料或連絡方式,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足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2月16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給予被害人必要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外,尚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其行當嚴予譴責。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害人出具之書狀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具悔意,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則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