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61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款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12月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6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期限為20年,前5年付息不還本,後15年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兩造約定之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第3條、8條、9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8,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機動利率,其餘差額由台北市政府貼補,為本借款利率嗣後如遇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向聲請人融資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外,關於借款人自行負擔之利率亦自台北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通知聲請人調整時,依該通知內容隨同調整。貸款人如遲延還本或利息時,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至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018,92
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