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附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從實體上所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八號字體於第一版報頭下方(寬四點五公分、長一四點五公分)之篇幅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各一天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依首揭說明,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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