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70號、95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95年5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應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毒品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將此部分毒品沒收並銷燬之,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