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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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18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旭垣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7相對人戊○○
丙○○
7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五字第二四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五字第57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95年度存字第2743號提存事件,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次5年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計2紙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五字第2412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五字第5753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2743號提存書影本、95年6月27日聲請狀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