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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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23號

原告 楊秀湘

被告 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0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前於107年4月30日簽發,面額50萬6000元,票據號碼CH283562號,到期日為109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被告僅償還20萬元,迄今尚積欠30萬60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亦為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應於30萬6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6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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