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六簡字第3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朋友關係,因金錢糾紛,甲○○竟萌生毀損犯意,於民國96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福懋公司北停車場,持其所有之割筍刀兩把為工具,將停放在該處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4個砍破、前擋風玻璃1片、右側車窗玻璃兩片敲破及敲凹該車之後行李箱蓋,藉此方式損壞該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