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94年度裁字第149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月19日95年度裁字第87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以其所有坐○○○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63、163之4、181之1地號等3筆土地屬私有,經鶯歌鎮公所霸佔作為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請求退還歷年所繳地價稅,為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申請退還民國(下同)84年以前溢繳地價稅部分,除所有坐○○○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63地號土地退稅申請為不受理外,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部分,並退還已納之地價稅,經本院
93年3月3日92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8月4日94年度裁字第1495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相對人早已核准免徵地價稅,但依各年度地價稅之繳款書,並未減免,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雖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惟其意旨僅針對本院前程序判決指摘,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