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曾亮瑋 (起訴書誤載為 曾亮偉 ,併予更正;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7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由曾亮瑋在旁把風接應,甲○○則持其拾得之鑰匙1支竊取 林同慶 所有之T7-1242號廂型小客車,得手後即由甲○○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曾亮瑋到處尋找作案目標。於93年11月17日下午11時許, 渠等 駕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時,見丙○○獨自一人行走於巷內,認為有機可趁,渠等又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駕車駛近丙○○並停車後,曾亮瑋即下車強押丙○○上車,並喝令丙○○趴在後座,不准把頭抬起來,甲○○並對丙○○恫稱:
「不要叫,我有很多子彈,少1顆無所謂」、「我會考慮拍你的裸照」等語,而接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任由曾亮瑋強取丙○○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台新銀行金融卡1只。甲○○與曾亮瑋取得上述財物後,因嫌得款過少,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利用丙○○之行動自由尚在其等掌控中之機會,要求丙○○想辦法籌錢,否則不讓丙○○離去。期間丙○○先打電話向同學、朋友借貸未果,而甲○○與曾亮瑋並共同脅迫丙○○告知上述被強盜之金融卡密碼,經甲○○分別於93年11月18日上午4時20分45秒、同日上午4時21分47秒,二度持前述金融卡在臺北縣中和市漳和國中旁郵局提款機提款,因存款不足而未領得現金,嗣T7-1242號廂型車沒油,甲○○即將該車棄置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甲○○與曾亮瑋並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由曾亮瑋在旁把風,並由甲○○持前述同支鑰匙再行竊取一部車號不詳之深藍色廂型車代步,且將丙○○再押至上述車上。末於
93年11月18日上午4時30分許,因丙○○發送簡訊並撥打電話給其父乙○○,表示其被綁票,要家人籌5萬元贖款,經討價還價後,甲○○表示3萬元亦可,最後即以3萬元達成協議,乙○○依約將贖款3萬元匯至丙○○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同日上午4時57分許,由甲○○留在車上看管丙○○,曾亮瑋則持丙○○之前述金融卡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前述丙○○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丙○○所告知之密碼,而以上開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萬元、1萬元而共計取得3萬元贖款,甲○○與曾亮瑋並各分得1萬5千元後,始將丙○○載至臺北市○○區○○路3段371號前釋放。嗣因甲○○與曾亮瑋於93年11月22日另因妨害性自主、搶奪等案件為警查獲並經由電視媒體發佈新聞,丙○○自電視中指認出甲○○與曾亮瑋,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警詢筆錄自白之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8條之4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94年2月3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業已載明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見94年度偵字第3206號卷第15頁),嗣於94年3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仍陳稱2月3日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見同上偵查卷第127頁),是依卷內之資料顯示,被告94年2月
3日之警詢筆錄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即被告94年2月3日之警詢筆錄並無警方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辯稱警詢筆錄係其配合員警之要求所製作,故警詢筆錄不實且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及同案共犯曾亮瑋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證人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均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上開證人之指訴,復均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該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3206號卷第117頁),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是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同案共犯曾亮瑋於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丙○○、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是證人曾亮瑋於偵查中之供述依法亦有證據能力。又具結之義務僅證人有之,且限於法院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方有具結之義務,查同案共犯陳長瑞係以被告而非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之偵訊,依法自無庸命其具結,併予敘明。
(三)另證人曾亮瑋於警詢時已坦承與被告共同犯案,其嗣後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沒有與被告共同計畫犯案,其向證人丙○○要錢的過程被告不知情,證人丙○○上車後其並沒有聽到被告對證人丙○○說話云云,惟證人曾亮瑋於警詢之供述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丙○○、乙○○之證述大致相符,故證人曾亮瑋於警詢中之供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即被害人林同慶及證人丙○○、乙○○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法雖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三、關於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之部分:
(一)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曾亮瑋已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5年8月31日筆錄);另證人丙○○、乙○○亦於被告另案94年度訴字第9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就本案之經過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見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99號卷二94年5月9日審判筆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丙○○、乙○○及曾亮瑋既已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渠等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曾亮瑋、丙○○乙節,因證人曾亮瑋、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本案之相關細節業已供述明確,是本院認並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二輛廂型車,及曾亮瑋強拉丙○○上車並取去800元現金及提款卡後,以丙○○之提款卡前去提款機共領得3萬元,且與共犯曾亮瑋各分得1萬5千元後始行釋放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伊自行竊取第一部廂型車只是要順路搭載曾亮瑋回家,曾亮瑋只有叫伊靠邊停車,曾亮瑋要將丙○○拉上車之前,伊完全不知道曾亮瑋要強取證人丙○○之財物,丙○○上車後,伊亦未限制丙○○之自由,伊在車上沒有對丙○○說子彈或是拍裸照的言語,也不知道丙○○有傳簡訊,且丙○○既然在車上仍可傳送簡訊給其父親,顯見仍可對外聯絡,伊因為想阻止曾亮瑋,所以就騙曾亮瑋說車沒有油,偷到第二輛廂型車後,改由曾亮瑋駕駛,伊都在箱型車後座睡覺,當時丙○○也在後座,伊當時並未看管丙○○,是丙○○不願離去,是曾亮瑋領到錢後主動拿1萬5千元給伊,伊無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廂型車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亮瑋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3206號卷第89頁),足認被告就連續竊盜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原審雖就竊取第二部廂型車之犯罪動機供稱:伊因想阻止曾亮瑋繼續犯案,乃騙曾亮瑋第一部箱型車沒有油云云,然被告前已就竊取箱型車之原因供稱:一開始偷車並沒有要擄人的意思,我們只是要跟被害人拿錢而已,第一部車是當天都的起初是為了代步,而偷第二部車是因為第一部車沒有油了,所以才偷第二部車等語詳實(見94年偵字第3206號卷第127頁),核與證人曾亮瑋到庭證稱:第一輛箱型車有點故障,所以換第二輛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
156頁),是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竊盜二部廂型車之犯行,首堪認定。
(二)被告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業據證人丙○○證述:伊於93年11月17日下午時許經過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時,有一輛廂型車向伊靠近,其中一名男子打開車門強拉伊上車,另一名男子則駕駛該車離開現場,當時伊有大聲呼喊救命,但該巷內沒有人所以沒有人幫伊,該駕駛之男子以國語說:「你不要叫,我有很多子彈,少1顆我無所謂」,伊心生畏懼才不敢出聲,後座男子又把伊壓在腳踏板上,不准伊抬頭,約過10分鐘後,後座男子未經伊同意自行搜我背包,將現金800元及金融卡拿走,問伊身上及金融卡還有多少錢,伊說沒有,後座男子說他不高興不滿意,他說這樣沒辦法放伊走,駕車的男子就叫伊打電話借錢,伊借不到,他們要伊繼續籌錢,借錢期間駕駛該車之男子又把車子開走,之後又去偷另一台車,原來坐在後座之男子則押伊換到新偷來的車上,之後他們就互換駕駛,車子開到台北縣永和市○○路某巷子之公寓,後座男子下車去拿毒品至車上,在車上之男子問伊怕什麼,伊說怕被性侵害,他說會考慮看看,但一定會強拍伊裸照,後座男子拿毒品上車後,他們就在伊面前吸毒,吸完後該駕駛人就向伊要金融卡密碼,伊當時很害怕就將密碼告訴他們,駕駛座之男子叫伊在20分鐘內籌到錢,這時他們就要伊打電話向家人籌5萬元贖人,伊就打電話給伊父親並說明伊被綁票,在溝通不良時該二名男子說3萬元也可以,並要求伊父親將錢匯到伊台新銀行帳號後,又把伊手機關掉並叫伊坐好。之後他們車子開到新店北新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由後座男子持伊的台新銀行金融卡下去領錢,領到3萬元之後,又將車子開到臺北市○○區○○路3段371號前放伊下車。在換車之前開車的是被告,換車之後開車的是曾亮瑋等語詳實(見94年度偵字第3206號卷第108、109頁,原審94年訴字第99號影卷二94年5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其父乙○○證稱:伊女兒晚上12點時打電話給我,第一句話說跟你老闆一樣,因為伊老闆有碰到勒索集團,後來又說跟朋友發生車禍‧‧‧後來又打電話來說對方要錢,起先說8萬或5萬,最後談到3萬,這期間他傳了三個簡訊給伊,分別是「911」、「救倭」、「綁甲」,意思要伊趕快把錢匯過去,伊女兒原名 廖偉利 ‧‧‧因為手機收訊有問題,伊一直誤以為歹徒要3萬元,伊與丙○○講電話溝通時,聽到一名男子說3萬元也可以,伊說伊會去匯款後,對方就把伊女兒的手機關掉,無法再聯絡到丙○○。伊就用伊太太 劉佩玲 戶頭匯到伊女兒台新的戶頭,差不多凌晨5點時他們放人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3206號卷第110、111頁、原審94年訴字第99號影卷二第12頁)。又參照證人曾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對上開情節均供承不諱,並明確證述:係由被告提議犯案,且被告堅持要拿到贖金才要放丙○○離開‧‧‧是伊拉丙○○上車,伊動手拿她的金融卡及800元,是被告嫌太少,要她跟朋友借,而丙○○說要跟家人借,是被告說要強拍裸照,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恐嚇丙○○,原本伊拿到800元要放她走,而被告卻要她跟朋友借錢並恐嚇她等語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3206號卷第5至9、109、110頁)。此外,復有提款機紀錄明細表2張、乙○○匯款收據與丙○○戶籍謄本1紙、劉佩玲與廖偉利(即丙○○)之存摺明細各1份、丙○○被害之沿途現場蒐證照片18張、全家便利商店「永業店」、「新明店」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60張、乙○○所使用手機之簡訊翻拍照片6張分別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206號卷第30至33、38至46、54至84頁,原審94年訴字第99號影卷二第27至29頁),上開相關事證均與丙○○、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吻合,足見其等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屬實。
(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事前並不知道曾亮瑋要強拉丙○○上車云云,而證人曾亮瑋亦於原審附和證稱:93年11月17日被告開廂型車要載伊回家,並沒有計畫要做不法的事情,伊叫被告靠邊停車,伊就下車把丙○○拉上車,伊向丙○○要錢的過程被告不知道,丙○○上車後伊沒有聽到被告對丙○○說話,過程中沒有人對丙○○說到拍裸照的事情,伊在偵查中是想要脫罪,才說是被告提議云云(見原審卷第152、153、157頁),然被告上開辯解以及證人曾亮瑋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就本件犯案經過前所自承:車是伊開的,是看到她(即丙○○)要跟她要錢,伊空手跟她說把錢拿出來,伊有告訴她叫她不要害怕,我們只是要錢而已(見原審94年訴字第99號影卷一94年4月22日訊問筆錄)、伊與曾亮瑋是要丙○○交出錢財等語不符(見94年偵字第3206號卷第12頁)然被告曾出言脅迫丙○○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證人曾亮瑋亦就犯案過程證稱:丙○○在路邊有叫,所以伊就拉她上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是審酌被告駕車搭載曾亮瑋行駛於巷弄內,並刻意找尋夜間落單獨行女子,再推由曾亮瑋強拉被害人上車,而丙○○因拒絕上車而在路邊呼救,則駕車之被告豈有不知情之理,另參照證人曾亮瑋已就分贓之經過證稱:伊叫被告拿丙○○的金融卡去郵局提領,但沒有領到錢,丙○○說可以請家裡的人轉帳,後來領到3萬元,伊拿1萬5千元給被告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155頁),而被告亦於偵審中均自承分得半數贓款即1萬5千元並已花用,更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有間,自非可採,而證人曾亮瑋前揭被告不知情之證述亦屬迴護之詞,同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被告係在深夜時分駕車靠近丙○○後,再停車由曾亮瑋強拉丙○○上車,且在曾亮瑋將丙○○拉上車後,立即將車子開走,而丙○○上車後,被告旋即以:我子彈很多不差1顆等語恐嚇丙○○,並任由曾亮瑋強行取走丙○○之財物,顯見被告與曾亮瑋於事前早已有所謀議,才會順利在短時間內相互配合而將丙○○拉至車上,並進而取得其財物。其次,丙○○於深夜被拉至他人駕駛之車內,車上並有二名男子看守,而曾亮瑋除將丙○○壓在腳踏板上,不准其抬頭外,被告亦對其恫稱:我有很多子彈,少1顆無所謂等語,則其等上述強暴、脅迫之行為,衡情當已足使丙○○喪失其意思自由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遂任由曾亮瑋自行取走其財物。再者,被告與曾亮瑋自晚間將丙○○拉上車而控制其行動自由後,因嫌丙○○身上之財物太少,遂要求丙○○向他人籌錢,而在長達5小時左右之時間內,被告與曾亮瑋亦接續以拍裸照、籌不到錢不放妳走等語恐嚇丙○○,最後在乙○○同意匯錢且曾亮瑋確實領到錢後,才讓丙○○下車而恢復人身自由,是曾亮瑋與甲○○在此過程中縱未使用「綁架」或「勒贖」等用語,但其等之真意即係要以相當之金錢換取丙○○之人身自由,故其等之行為自與「擄人後意圖勒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案發當日之行為僅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四)關於法定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更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處斷。
四、論罪部分:
(一)按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刑法第348條之1定有明文,而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如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再者,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本案被告與曾亮瑋係先行強盜丙○○之財物後,認為所得款項過少,乃繼續利用丙○○受其等強暴、脅迫而喪失行動自由,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機會,向丙○○及其父勒索財物,則其等強盜以及擄人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自應構成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79號、92年台上字第1007、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被告竊取廂型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推由曾亮瑋持丙○○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而領得3萬元之行為,則構成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曾亮瑋就上述三項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先持強盜所得之被害人丙○○之提款卡至漳和國中附近之提款機提款未果,此部分因刑法第339條之2所定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未處罰未遂犯,故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再被告推由曾亮瑋至北新路之全家便利店明新店,先提領2萬元,旋又提領1萬元,有被害人丙○○之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94年偵字第9780號卷第33頁),且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曾亮瑋係於93年11月18日上午4時57分3秒進入,於同時59分23秒離開,顯示曾亮瑋所提領之二筆款項之時間,僅隔2分許。而連續犯在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前後間隔2分許,分二次提領2、1萬元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應屬接續犯行為。又被告所犯之上述竊盜、強盜而擄人勒贖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罪名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卻挑獨行之女子伺機行搶,甚且將深夜獨行之年輕女子強拉上車,控制其行動自由將近五小時,造成社會大眾人人自危,並以強盜及擄人勒贖之方式取得財物後,始將該女子釋放,惟其犯罪手段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又其等所得財物之價值尚屬低微,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經賠償15萬元給證人乙○○後達成和解,有94年11月14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94年訴字第99號影卷三第183頁),再參酌被告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以示懲儆。另敘明被告供稱其竊取廂型車所用之鑰匙,係其拾得之鑰匙,且上開鑰匙業已丟棄滅失,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擄人贖勒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