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e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廢棄。㈡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間就系爭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以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營公司)股票一百萬元供被上訴人質押,同日交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給被上訴人,要讓被上訴人將股票過戶,以抵償債務,借款當時股價不低,遠超過一百二十萬元,因此雙方未約定利息。以後上訴人之妻 李周甘杏 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此為李周甘杏向被上訴人所借,為另一個借貸關係,李周甘杏與被上訴人如何約定利息,是彼等二人間之事,與上訴人無關。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依循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借貸計算利息之方式收取利息云云一節,並不實在。查:
1、上訴人夫妻二人總共向被上訴人借款兩次,一筆為系爭之借款,另筆為上訴人之妻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除此之外,無他筆借款。
2、系爭借款之借款日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七日,而上訴人之妻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之借款日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有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帳冊可稽,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系借款以前,兩造間並無借貸往來。
3、若八十七年八月六、七日所借之系爭借款有約定付息,則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上訴人之妻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時,系爭借款已屆一個月,被上訴人應會扣下一個月利息,餘款再交給李周甘杏,惟被上訴人未扣下利息,將二百萬元全數交給李周甘杏,足認系爭借款並無按月付息之約定,即並無約定利息。
(三)退一步來說,如果法官認為上訴人妻子李周甘杏所借的錢應該當作是上訴人所借,因為兩筆借款為兩個不同的契約,就常理,應該不能拿該筆借款之約定利率來套在本件系爭借款上,認定當然為同一利率之利息。比如說,本人今天向農會借款,利息十%,是否即可認定本人向同一農會所借的每筆借款,其利率都是十%?當然不可以,因會如此顯然與常理不合。
(四)證人 葉桂蘭 於原審之證詞:「...因為原告說他跟被告認識之前借款的利息就是這樣約定,不用另外再寫下來,我們是口頭約定一月還一次利息...」等語,約為聽聞被上訴人之陳述,等於是轉述被上訴人之陳述,則證人葉桂蘭於原審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五)上訴人夫妻二人於八十七年間,資力尚可,周轉調度並無問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之同居人 沈聰敏 (已殁)相當熟識,每天見面好幾次,沈聰敏與被上訴人同居後乃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因係第一次借款,又有高額股票做擔保,又是同居人之好友,故被上訴人乃未與上訴人約定利息,借款一個月後,上訴人之妻李周甘杏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未有擔保,被上訴人始向李周甘杏表示要收利息,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上訴人代李周甘杏拿五萬元去付息,然被上訴人稱利息為七萬二千元,該五萬元乃充作本金清償,因考慮利息實在太高,李周甘杏立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清償本金百九十五萬元並補足所欠利息,將其所借二百萬元之本息全部還清。因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故當時把後借的二百萬元先還清,先借的因不用繳利息,故未予清償,又系爭借款有價值豐碩之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讓被上訴人質押,被上訴人也未向上訴人追償。苟系爭借款有每萬元每日利息八元之約定,上訴人在八十七年間就會立刻將系爭借款還清,至少當時所質押之欣營公司之股票市價很高,約有一百四十萬元,把它賣掉來清償系爭借款也無問題。
(六)本件借款是本件之事,被上訴人要另行證明有約定利息才能請求利息。本件借款即然已經用書面質押,如果有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日息八分,「每萬元日息八分」簡簡單單幾個字當然會寫在一起,然而書面沒有寫,顯然是沒有約定利息。原判決違背常情認定本件利率為日息八分,令上訴人不服,為此,請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於超過法定利率5%之部分廢棄,並駁回其請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利息、每月每萬元新台幣貳佰肆拾元正(即每日八元)除了原審有負責財務之證人葉桂蘭,指證上訴人曾經交付利息二分四厘(即每萬元每日八元)之同時段另筆貳佰萬元借款利息事實,且有上訴人親筆簽付之證據,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約定借貸利息,確係每萬元每日八元無訛。
(二)另上訴人之妻李周甘杏在原審亦出庭具結作證,上訴人確實知道利息是二分四厘之事實(證二)綜觀上述,除了證人 沈琮雄 、 楊振基 確知此事外,經手借款之葉桂蘭與上訴人之妻之證明,實不容上訴人為逃避債務,而意圖狡辯抵賴,其借款未還,利息二分四厘亦分文未付,事證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親簽之字據、上訴人之妻於原審作證之筆錄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楊振基、沈琮雄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復於同年月七日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係當場口頭沿襲兩造間往昔之借款付息模式即每日每萬元以八元計息,借款時雙方約定,僅是短期週轉,但上訴人未依約返還。幾經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葉桂蘭多次摧討,復經被上訴人聲請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就上揭聲明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故本院僅得就其上訴聲明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向被上訴人借一百二十萬元,但有用股票還給被上訴人,兩造間亦未約定利息,另外二百萬元是伊太太李周甘杏於本件借款之後借的,都是伊太太在處理,伊只同意還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收到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復於同年月七日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二件、存證信函一件、收件回執一件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利息計算方式,係當場口頭沿襲兩造間往昔之借款付息模式即每日每萬元以八元計息,借款時雙方約定,僅是短期週轉,但上訴人未依約返還。幾經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葉桂蘭多次摧討,復經被上訴人聲請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有無約定利息?上訴人是否有清償上開借款?經查:
(一)關於兩造有無約定利息部分:
1、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職員葉桂蘭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在新營市○○街辦公室交付一百萬元給被告,隔天又在同樣地點交付二十萬元給被告,在八月六日就有講利息每萬元日息八元,第二次的借款是照舊,因為原告說他跟被告認識之前借款的利息就是這樣約定,不用另外再寫下來,我們是口頭約定一月還一次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間,另向被上訴人借二百萬元,亦是每日每萬元以八元計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算單、收據為證,上訴人對於伊有交付五萬元以清償上開二百萬元借款之一部分並於收據上簽名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二百萬元是其太太借的,五萬元是利息錢云云,然查證人葉桂蘭到庭證稱:「上訴人另外有向被上訴人借二百萬元,其中有五萬元有交給我再轉交給被上訴人,是還本金,另外還有接到上訴人的電話說他已有匯一百九十五萬元給被上訴人,至於二百萬元的利息是我算的,是按每萬元日息八元計算」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頁),核其所述與被上訴人相符。
2、證人楊振基於本院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邀我到 東山 找上訴人,被上訴人去停車後回來,在談債務的問題,我認為是他們兩的人的問題,我就離開,當時有我們二個人去,另一個人是沈琮雄,我們後來再進去,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借那麼久了利息也不給,其他就沒有在注意了。」等語甚明,另證人沈琮雄於出國前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到庭證述:「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郭老師(即被上訴人)去過我家,說過東山李先生(即上訴人)欠她錢,利息未還,我與他去找,之前我有聽說她有去找,李先生都不見面,去後他們二人就在談,當 郭女 向他說利息、本金都未還,是他們二人在談,我只是說照他們的說法履行,利息說是二分多,當時說短期周轉。(利息有無說如何付?)我沒有聽過,李先生沒有說利息太高,我只跟著去這一次,沒有表示沒有利息的約定,照我的了解,非親非故,怎麼可能借錢不用付利息」等語明確,足認上訴人亦知系爭借款需繳付利息,且伊就被上訴人要求之利率並未表示太高,參以上訴人原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乃係透過兩造之友沈聰敏之介紹,被上訴人始借錢與上訴人,按之一般民情,及上訴人尚須攜欣營公司之股票以為質押之狀況下,欲令被上訴人無息貸款與上訴人,顯無從想像,則上揭二證人之證言較符常情,而堪採信。
3、再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李周甘杏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向原告借過錢,是二百萬元,借貸時間已有一、二年,確實日期已忘記了,是要借來做龍眼乾貨款用的,是沈聰敏說原告有錢,而且與原告也有認識,我只是說先借一下應急,好像是原告拿部分現金及部分用匯款,後來又改稱全部都是現金,拿來我家給我,當時沒有說利息要多少,因為原告跟我先生是好朋友,然後在我借了二十幾天,要還原告時他說不用急,等到借了一個半月以後,我說要還錢,我有打電話去找原告時,原告的受僱人是坐輪椅的告訴我利息要按二分四也就是要給他七萬多元,我也有付給他利息,母金是匯入原告給我的帳戶,是去東山農會匯的一佰九十五萬元,有一次我是叫我先生拿五萬元現金去,利息錢最後一次是我先生載我去的,我是按照二分四算的,也就是還七萬五千一佰二十元,我先生應該有看見我拿利息錢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若上開二百萬元是李周甘杏向被上訴人所借,其焉會對借款日期、交款方式均不清楚?其證詞顯不足採,足徵上開二百萬元借款確係上訴人所借,且依李周甘杏上開證詞,亦足徵五萬元是清償本金,而非利息,況縱認係李周甘杏借貸二百萬元,上訴人既有看到李周甘杏交付利息錢之情形,明知二百萬元部分之借款是以每日每萬元八元方式計息,則上訴人之妻借錢亦需繳付利息,身為夫之上訴人豈能豁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依循其一向要求之借貸計算利息之方式收取利息乙節,亦與常情相符,準此,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利息為每萬元每日八元計算,應堪採信。
(二)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雖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尋繹法意,拍賣質物與否,係聽質權人之自由,並非謂屆期未受清償,即須拍賣質物。故質權人不拍賣質物,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四九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另辯稱其以股票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借據其中一紙上記載「本人甲○○持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萬元整,向乙○○質押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縱認上開股票為質物,然實行質權與否乃質權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仍可選擇不拍賣質物,而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借貸雖未定有返還期限,被上訴人業以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除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餘款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