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竹監新三字第車裁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停放於新竹市中正陸和庫自動櫃員機前,但因下午三時三十分合作金庫營業結束後,即會有攤販到合作金庫前營業,為了營業便利,便將停放於上述地點之機車搬移到中正路馬路上。因而收到本件交通違規單,是此違規事實並非本人所為,不應處罰云云。
三、經查右揭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附卷可參,並陳明異議人所辯停放機車之合作金庫之騎樓劃有黃線,可臨時停車三分鐘,但機車不能熄火且騎士需在現場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是受處分人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據以裁處罰鍰六百元,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